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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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7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被告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之買賣關係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丁○○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九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丙○○應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且涉及原告於解除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後,能否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問題,故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之父甲○○與原告之夫乙○○係兄弟關係,系爭土地之3/4為乙○○等3兄弟共有,另1/4為原告所有,嗣因系爭土地之3/4應有部分及其上房屋,向銀行貸款無力償還而遭銀行查封拍賣,並由資產管理公司取得,因甲○○及被告居住之房屋位於系爭土地上,其乃要求原告將其未遭拍賣之系爭土地賣予其女即被告丙○○,以便若將來資產管理公司欲出賣其他3/4應有部分時,渠等可以土地共有人之身份優先買回,原告為幫被告等而予以同意,而因原告與被告等具有親屬關係,基於信任當初僅以口頭約定而未另訂私契,且因原告係出於幫忙被告之意,買賣價金亦僅以公告地價定之,故雙方買賣內容與公契內容一致。因此,原告乃於民國93年7月14日將所有之系爭土地賣予被告丙○○,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62,555元,並完成交付與移轉登記,惟該土地之買賣價金被告丙○○迄今均未給付,幾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乃依法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丙○○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然被告丙○○卻於96年7月30日與當時仍在就學而無資力之弟即被告丁○○,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並於96年8月9日移轉登記,用以脫免被告丙○○歸還土地之責。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與物權行為,既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丙○○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丁○○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丙○○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二)又被告丙○○如不能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則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第6款規定,其亦應償還目前該土地之價額573,170元(計算式:5,400元424.57平方公尺1/4)。
(三)綜上,爰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先位聲明如
主文第1、2、3項所示,及為備位聲明:被告丙○○應給付原告573,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我們父親甲○○有4個兄弟,是2個媽媽生的,這地有4份,應該分給4個兄弟,但因為兄弟之前有上法院,依法院的訴訟結果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乙○○名下,後來因為怕乙○○積欠其他的債務導致系爭土地被拍賣,才又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所有權實際上是甲○○的,手續也都是甲○○辦的,後來甲○○跟原告要求回復所有權登記,因為甲○○也欠銀行錢,而兒子即被告丁○○年紀尚幼,始登記在女兒即被告丙○○名下,嗣因女兒以後可能會嫁人,所以後來才又過戶至被告丁○○名下,被告丁○○現約20歲,被告丙○○現約27歲,尚未嫁。借名登記是甲○○與其母親商量,用口頭講的,渠等未跟乙○○講借名登記之事,登記時甲○○跟乙○○要其印鑑、印鑑證明等資料,其均未過問即配合提供辦理,乙○○是原告之配偶、甲○○之弟,大哥是許吉雄,5哥是 許吉源 ,小弟是乙○○,有2個姐姐,2姐是許秀花,3姐是 許秀絨 ,是2個媽媽生的,甲○○的親生媽媽是 許蔡 好,另1個媽媽不知道名字,父親是同一個,名叫 許抄 。許吉源、乙○○、甲○○是許蔡好生的,其他兄弟姊妹是另
1個媽媽生的。系爭土地是法院分給甲○○的,其僅借用乙○○之名義登記,乙○○是分到其他的土地,有20幾筆土地,甲○○也有分到其他土地,這些資料以前都是其母親保管,母親過世後就不知放在那裡了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父甲○○與原告之夫乙○○係兄弟關係,原告於93年間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丙○○,嗣再由被告丙○○於96年8月9日過戶予其弟即被告丁○○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等文件為證(見第6、12、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登記資料查核屬實(見第65頁),堪信為真正。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於93年7月14日出賣予被告丙○○,買賣價金562,555元,被告丙○○迄未給付該價金,並於96年7月30日與其弟即被告丁○○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用以脫免被告丙○○歸還土地之責,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與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原告得訴請被告丁○○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丙○○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被告丙○○應償還系爭土地之價額573,170元等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所整理之爭點為:㈠先位聲明部分: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物權行為是否存在?⒉原告訴請被告丁○○塗銷系爭土地於96年8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⒊原告請求被告丙○○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㈡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丙○○給付其573,1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先位聲明部分:⒈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物權行為是否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與物權行為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即應就該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固有向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足參(見第65頁)。次依上開申請書所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與其他5筆土地合計共824,365元(見第70頁),就此買賣價金部分,被告於本院先陳稱:被告間之買賣有無對價還要再查證等語(見第27頁),嗣則稱:「(被告丁○○價金如何給被告丙○○?)我忘記了,因為那筆土地並不值錢,只有現金交付一些錢而已,沒有開收據。」等語(見第410頁背面)。可知被告就買賣系爭土地有無對價、有無交付價金及價金為多少等節,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況被告於本院亦自承:因被告丁○○年紀尚幼,始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丙○○名下,嗣因其以後可能會嫁人,故才又過戶至被告丁○○名下等語(見第24頁),顯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前揭買賣關係存在;且渠等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提出其他可證明買賣存在之證據以實其說,故難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及物權行為不存在,即屬有理。
⒉原告訴請被告丁○○塗銷系爭土地於96年8月9日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⑴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本為其父親甲○○所有,嗣借名登記
在乙○○名下,再轉而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故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丙○○,係依借名關係返還土地予甲○○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是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即應就該借名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被告於本院自承:借名登記是甲○○與其母親口頭講的,甲○○未跟乙○○說借名登記之事,乙○○及原告均未過問就提供印鑑、印鑑證明等資料予甲○○辦理登記事宜等語(見第24、25頁)。而甲○○之母親已過世,此為兩造所不爭,被告復無法提出甲○○分別與乙○○、原告間存有借名關係之證據以實其說,故所辯自難遽採。況被告上開所辯亦有違常情,蓋一般人實無可能在未過問原因之情況下,即將自己之印鑑與印鑑證明等資料交付他人。又證人乙○○於本院證述:「(不是甲○○借用你名義登記的嗎?)不是。(原告為何要把系爭土地賣予被告丙○○?)被告丙○○是人頭,實際上我們是賣給甲○○,至於甲○○要登記給誰是他的權利。(為何要賣給甲○○?)因為甲○○說如果賣給他,他可以優先承購其他應有部分的土地,且他在土地上有門○○○鄉○○村○○路○○○巷○○號的房屋。(原告跟被告丙○○的買賣是否是真的買賣?)是真的買賣。」等語(見第402、403頁)。
參以系爭土地於86年12月10日因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予甲○○、許吉源、乙○○應有部分各1/3,有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可稽(見第53頁),嗣於87年9月23日,系爭土地則因共有物分割登記予許吉源應有部分3/4、乙○○應有部分1/4,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見第54頁),而此次登記經本院依職權向地政機關調閱土地登記申請書結果,發現係甲○○、許吉源、乙○○就11筆土地協議分割,彼此間並就價值有所增減部分以現金相互找補完畢(見第252至272頁),而乙○○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更從1/3減為1/4。可知乙○○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應非自甲○○處借名登記而來,而原告嗣於87年1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應與甲○○無關。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取,是堪認乙○○及原告均曾先後取得系爭土地實際上之所有權。
⑵次查,原告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土地,立有「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份(見第6頁),且被告所辯原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係基於借名關係返還云云,為不可採,業如前述,是依民事訴訟優勢證據之原則,足認原告與被告丙○○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而原告主張其已以未給付買賣價金為由,定期催告被告丙○○給付價金,並於被告丙○○逾期未給付後,通知其解除買賣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2份為證(見第8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已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合法解除與被告丙○○間之買賣契約。
⑶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基於與被告丙○○間之買賣契約,為被告丙○○之債權人,且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得請求被告丙○○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債權人即原告為保全其上述債權,自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即被告丙○○之權利。再查,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亦經前述,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現仍登記在被告丁○○之名下,自屬對被告丙○○所有權之侵害,此時原告當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丙○○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⒊原告請求被告丙○○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有無理
由?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既已合法解除與被告丙○○間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丙○○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有據。
(二)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丙○○給付其573,17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先位之聲明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其備位之聲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關係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將系爭土地於96年8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暨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末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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