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賀傑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51、7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賀傑國際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意圖營利,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自民國95年3月12日 阿妮 入境來臺後」,應更正為「於民國95年3月12日阿妮入境來臺前某日」外,其餘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
①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何謂「法律有變更」:
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法
律,即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此之法律,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而言,特別如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及科刑規範。
⒉又所謂法律變更,係指新舊刑罰法律之內容已有實質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例如:
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始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倘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即修正法律用語如第15條、第30條﹚,或條次移列﹙修正前第26條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第25條第2項),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第55條但書、第59條﹚,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4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比較適用的原則:
⒈綜合比較整體適用:
按刑法第2條第1項有關新舊法之比較,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一之四),並就比較的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參酌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
⒉個別比較個別適用:
依上開說明,可知須列入綜合比較、整體適用者,係與「罪刑有關」或「刑罰加重減輕有關」等事項,而有關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定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等事項,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綜合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6、58號判決)。
②綜合比較、整體適用部分:
⑴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
: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有關罰金刑最低數額,修正後刑法第33第5款之規定,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⑵綜合比較:本院就上開被告所涉之罪刑綜合比較結果,
上開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認以整體適用上開各該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③個別比較適用部分(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所定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前同條項所定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82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所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舊刑法施行時,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二者比較結果,仍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所定折算標準為有利於被告,故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④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於91年01月21日修正,自93年1月
15日施行之就業服務法第64條原規定「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以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三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嗣於95年5月30日修正、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第64條修正為「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其立法理由謂:「一、為使刑事法之立法體例一致,配合刑法有關所有常業犯刪除之規定,刪除原條文第
3項規定。二、配合原條文第3項刪除,修正第4項後段之項次,並移列第3項」等語,可知此修正僅係條次移列,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是依上開說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3項處斷。
㈡核被告甲○○係賀傑國際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意
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係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罪;被告賀傑國際有限公司為法人,應依同法第64條第
3項規定科處同條第2項之罰金。又本件阿妮入境來臺,即未在 林國隆 處,足見被告甲○○媒介之日,應於阿妮入境來臺前,檢察官誤為入境來臺,即有未洽,應予更正。
㈢本院審酌被告等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危害主管機關
就外籍勞工人力資源之管理,並妨害我國國民就業,間接影響社會經濟發展,及本件外國人非法工作之期間達2年、犯罪所生之危害、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減刑:
①被告甲○○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規定減其刑期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②因法人本質上並無犯罪能力,亦無犯罪意識,則與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條所訂予罪犯更新向善機會之立法目的不符(此部分討論見 董武全 著「2007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及檢討」刊於98年11月出刊之「法官雜誌協會雜誌」第11卷第169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