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五號上訴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二罪(均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憑卷內訴訟資料詳予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本件第一審行簡式審判程序審判,而依原審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向上訴人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上訴人:「對於本件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有何意見?」,上訴人答稱:「無」;原判決並未援引扣案之安全帽一頂、外套一件、鬆緊帶一條,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依據,且原審審判長就上開扣案證物及原判決援引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並分別向上訴人提示及告以要旨(原審卷第二十九頁背面至三十頁)。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而任意指摘:原審於審判期日未依法踐行上開訴訟程序,亦未將相關證物提示上訴人,使其辨認云云,並非有據,難認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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