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榮 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0七二、一七八八八、二四九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 林記霆 、 林敬欽 、 黃三元 於第一審之證述,並有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彈匣二個、子彈二十顆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手槍、彈匣、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定手槍係美國貝瑞塔廠製九二FS型口徑九厘米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BER四五二七一0Z),具殺傷力;彈匣二個均係制式金屬彈匣;子彈二十顆均係口徑九厘米制式子彈,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三八四0八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對於上訴人甲○○所辯:伊男友林記霆私自將扣案之手槍、彈匣、子彈藏放在屏東縣屏東市廣興一八七之五號伊住處房間化妝檯抽屜,並非伊受林記霆之託予以寄藏。直至林記霆因強盜案件為警逮捕,伊才經陌生人輾轉通知,找到取出手槍、彈匣、子彈,而與林敬欽、黃三元一起將之轉交 陳照宏 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認為第一審關於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刑部分之科刑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林記霆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六號殺人未遂案件,以被告身分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供述,其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持槍至高雄縣美濃鎮農會強盜財物,經過約一、二星期,陳照宏才將經支解之手槍交其磨掉槍管內彈道,其未予處理,將之寄放在上訴人住處等情,核與上訴人所供情節相符。又林記霆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述,手槍放在上訴人房間化妝檯,上訴人知道等語,並未表示係上訴人將手槍藏放在化妝檯之抽屜。而上訴人與林記霆交往僅有月餘,彼此瞭解不深,感情基礎欠穩,尚非至交,上訴人於林記霆遭羈押後,未加探視或關懷,因此惹惱林記霆,而於第一審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不實證言,亦不無可能。足證林記霆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所供係於強盜財物後一、二星期,始自行將手槍藏放在上訴人房間化妝檯,而非其於第一審所證係於強盜當天,在陳照宏家中,將手槍交由上訴人寄藏甚明。林記霆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六號殺人未遂案件,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乃原審率為採取林記霆於第一審所為事後翻異而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據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即有採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㈡通常化妝檯之抽屜並非單一,平常未必每天開啟所有化妝檯之抽屜,此為一般人所理解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林記霆私自藏放手槍在化妝檯之抽屜,於短暫時間內,上訴人未逐一開啟抽屜而不知其中藏有手槍,事屬尋常。原判決以女子日常使用化妝檯,豈有可能不知化妝檯之抽屜有手槍為由,不予採信上訴人所為辯解,亦有採證不合證據法則之違法。㈢林記霆於第一審之證述,並未完整陳述手槍所有流向過程,而手槍全部流向,攸關判斷上訴人有無原判決所認定於強盜當天,在陳照宏住處,當面自林記霆收受手槍,並寄藏在住處等行為。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再予提訊林記霆,俾查明事實真相。乃原審未依聲請調查證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已詳為闡明其採取林記霆於第一審之證述,而不採信其於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七六號殺人未遂案件,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一、㈠)。又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寄藏槍、彈與持以交付陳照宏之時間,相隔近一月之久,經過時日並非短暫,而槍、彈又非細微物件,上訴人鮮有可能渾然不知槍、彈為林記霆任意放置在其化妝檯之抽屜。再林記霆與上訴人既係男女朋友,上訴人又未具體指稱彼此有何嫌隙,致林記霆有不顧往日情誼,甘冒偽證罪責,誣指上訴人觸犯寄藏制式槍、彈重罪之動機。原判決採取上述林記霆於第一審經具結後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而不採林記霆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供述,及上訴人所辯槍、彈係林記霆私自放置在其化妝檯之抽屜,其直至林記霆為警逮捕後始知等情,核與事理無違。原判決所為認定、論述,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情事。㈡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第一審已依上訴人之辯護人所聲請調查證據,提解在監執行之林記霆到庭作證,並由檢察官、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分別為詰問(見第一審卷一第三七、四九頁、第一九四頁至第二00頁)。上訴人於原審選任與第一審相同之辯護人聲請再提解林記霆到庭作證,惟其待證事實與第一審並無差異,均係上訴人是否知情而寄藏槍、彈及其過程等情,有卷附各該調查證據聲請狀可憑(見第一審卷一第三六頁至第四0頁、原審卷第三一、三二頁)。另上訴意旨所指林記霆有關究係強盜財物當天或於事隔一、二星期後,始行藏放槍、彈,及槍、彈係上訴人或林記霆放置在化妝檯之抽屜所為陳述,前後不一等情,業經檢察官及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辯護人就此詰問林記霆,由林記霆加以說明(見第一審卷一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八頁)。有關調查林記霆之待證事實既經林記霆陳述明確,則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護人就同一證據相同待證事實再度聲請調查,原審未重為無益之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與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法官李錦樑法官吳昆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