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上訴人甲○○
乙○○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永培 律師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其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復為同法施行法第九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二五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正本並於同年六月十二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既委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未依首揭法條預納裁判費,其上訴顯非合法,本院自得不行定期間先命補正之程序,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阮富枝法官高孟焄法官劉靜嫻法官童有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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