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0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七六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九六七、一六四七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減為罰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陸佰元沒收。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判決固於理由內謂被告三人(指 謝先詠楊千惠 、甲○三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但判決主文對被告甲○賭博部分,僅宣告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並未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諭知減刑二分之一,自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確定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認定被告甲○係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本件賭博罪,並在理由內說明:「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等情。乃原判決於主文內就被告部分僅宣告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而未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揆之上開說明,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為判決,以資救濟。又本件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被告所為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減刑,但未於主文內減刑,此與所謂應予減刑而未減刑,應另聲請裁定減刑之情形不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
A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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