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1141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427號,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0月及5月,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6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7月,再由同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此與前述不得減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25日上午8時12分許,騎乘事先以黑色鬆緊帶遮掩車牌之JFT-133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前,趁乙○○獨自一人行走不及防備之際,自右後方出手搶奪乙○○手上之咖啡色手提包1個(內有鑰匙包1個、紅色皮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台幣(下同)6千元等物),得手後即騎車左轉往中山路1段50巷方向逃逸。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前,見甲○○獨自一人行走,乃騎車接近甲○○之右後方,趁其不及防備之際,以左手搶奪甲○○手提之黑色手提包1個(內有花色皮夾1個、悠遊卡2張、健保卡1張、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新光三越職員卡1張、連續印章1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5千元等物),得手後旋騎車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巷方向逃逸。嗣經警調閱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簡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分別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1張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1件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10月及5月,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63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再由同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1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又15日,此與前述不得減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96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本於同一見解,適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甫因減刑寬典出獄,竟猶不知改過遷善,其公然搶奪獨行婦女財物,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搶得之財物價值,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實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9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1年6月,另說明扣案之JFT-133號重型機車1輛、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頂、鐵灰色外套1件及黑色鬆緊帶1條,雖均係被告所有,惟核與被告搶奪婦女財物之犯行無直接關連,機車猶屬被告及其家人日常生活之重要交通工具,上開扣案物品又皆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經核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行為當時係遭受刺激、情緒失控,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犯後已坦承不諱、甚有悔意,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惟原審法院未全盤考量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標準,而有量刑過重及刑罰失衡之違誤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原審就被告之量刑事項,已經依法就其各種情狀予以審酌,原審量刑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被告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無法推翻原判決量刑之適法性,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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