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寅○○
癸○○訴訟代理人壬○○被告丑○○
子○○辛○○庚○○己○○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陸拾玖萬柒仟捌佰零貳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緣訴外人 謝錦河 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止,借款人應於每月十五日繳納利息一次,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採機動利率,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二五計算,如未依約支付本息,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訴外人謝錦河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上述借款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到期,雖被告仍有陸續還款,惟依借款契約約定,借款到期日債務人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完畢,計尚欠本金九百六十九萬七千八百零二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催收款項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寅○○、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謝錦河過世後即由被告寅○○依上開借款契約繳納利息,目前因經濟不景氣而無法繳納,繼承財產現尚未分割,無法處分,尚無資力還款,自認有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 鄭群耀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略稱: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謝錦河過世後即由被告寅○○依上開借款契約繳納利息,目前因經濟不景氣而無法繳納,繼承財產現尚未分割,無法處分,尚無資力還款,自認有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丑○○、子○○、辛○○、庚○○、己○○、戊○○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丑○○、子○○、辛○○、庚○○、己○○、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鄭群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簽訂前開借據時,原告之名稱原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原告經中央主管機關即財政部之許可,已辦理銀行種類、資本總額、所營事業等之變更登記,名稱更改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銀行種類亦由便利中小企業信用供給之專業銀行,變更為以收受支票存款、供給短期信用為主要業務之商業銀行,且定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為變更後開始營業之基準日,有財政部函、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足憑,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催收款項往來明細各一份為證,經核屬實,且被告寅○○、癸○○、鄭群耀均到庭自認其等之被繼承人謝錦河確有向原告借款,仍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另其餘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