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二八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 耿淑穎 律師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二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號、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0七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八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其中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另支出送達郵費三百四十元,是連同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一百零二元(即三十四乘以三),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合計為二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即二八三二三加三四0加一0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楊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表:
計算書~F0~T40┌─────────┬───────────────┬──────────────────┐│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一萬八千八百八十二元│由相對人繳納。│├─────────┼───────────────┼──────────────────┤│第一審送達費用│三百一十元│相對人繳納五百六十元,剩餘二百五十元││││移送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裁判費│二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由相對人繳納。││(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號)│││├─────────┼───────────────┼──────────────────┤│第二審送達費用│九百三十元│相對人繳納六百八十元(其中二百五十元││││由第一審移送前來,另剩餘六百七十三元││││移送最高法院)│├─────────┼───────────────┼──────────────────┤│第三審裁判費│二萬八千三百二十三元│由聲請人繳納。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等法院。││第二三二八號)│││├─────────┼───────────────┼──────────────────┤│第三審送達費用│四百二十元│由第二審移送六百七十三元,聲請人繳納││││三百四十元,用餘五百九十三元移送台灣││││高等法院│├─────────┼───────────────┼──────────────────┤│更一審送達費用│五百三十二元│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發還郵票六十一元予相││(八十九年度上更(││對人││一)字第四0七號│││├─────────┼───────────────┼──────────────────┤│本件程序費用│一百零二元│34×3=102(含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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