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一О六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分別為零點參公克及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吸食頭壹個沒收。
事實及證據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三號判決及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二0九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入監接續執行二案,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八九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於執行強制戒治滿三月後,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七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戒治期滿,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自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年七月三日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街○○巷○○號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下方以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後於①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巷○○號二樓樓梯間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為0‧三公克及0‧九公克),及其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頭一個。②九十年七月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街○○○巷巷口為警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為0‧三公克及0‧九公克),及玻璃吸食頭一個。
(三)被告二次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二件、新竹市衛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竹市衛六字第四三五六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九一)綱得字第一五四八九號鑑驗通知書、新竹市衛生局九十年七月五日竹市衛六字第一0三一二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證。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坦承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前幾日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直至九十年七月三日止,雖未能確定開始施用之確切時點,然依上開函示說明佐以被告前開自白,應堪認定被告係自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即採尿時)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七月三日止,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他命之犯行。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證。
三、至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分別為0‧三公克及0‧九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吸食頭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