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晉安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欄、立契約人(甲方)欄偽造「甲○○」署押貳枚沒收。
理由
一、丙○○受甲○○之委託,擔任甲○○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二樓房屋之出租仲介事務,但雙方約定須由甲○○或其夫丁○○與承租人協商,並簽訂租賃契約,不得由丙○○代簽,丙○○即散發廣告單,乙○○看到廣告單即與丙○○聯絡,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到前開房屋看屋,乙○○有意承租該屋,至同日下午四時許,因甲○○、丁○○均因故無法到場,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乙○○佯稱已得屋主授權,可代行簽署該租賃約書,在租賃契約書上出租人欄、立契約人(甲方)欄偽造「甲○○」署押,表示甲○○同意出租該屋給乙○○,並將該契約書交給乙○○,行使該偽造之租賃契約書,使乙○○陷於錯誤,誤認甲○○同意出賃該房屋,而交付其所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元(含一個月租金一萬二千元,押金二萬四千元,仲介費一千元),足以生損害於乙○○、甲○○,丙○○收到該款項後,即挪為他用,其經乙○○與甲○○聯絡始發現甲○○未授權丙○○簽署該契約書,且丙○○未將該款項交給甲○○,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述時地,未得被害人甲○○授權,偽造甲○○名義之租賃契約書,並收受承租人乙○○所交付之三萬七千元,未將收受款項交給甲○○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甲○○、證人丁○○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偽造被害人甲○○名義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被告偽造被害人甲○○名義之租賃契約書,交給被害人乙○○,並收受被害人乙○○所交付之款項,被告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乙○○,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行為,低度偽造行為為高度行使亍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行使偽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所得之利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已退還所收受之款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致罹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扣案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立契約人(甲方)欄偽造「甲○○」署押二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銘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