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剪刀壹把及鑰匙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猶未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二十二時五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三支及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剪刀一把,撬開甲○○所有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〡二七○○號自小客車之車門鎖,進入車內竊取甲○○置放於零錢盒中之硬幣合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元,得手後旋為甲○○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三支及剪刀一把。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進入被害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〡二七○○號自小客車內竊取財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其是用鑰匙開啟上開自小客車車門云云。經查,被告於上開時日為被害人甲○○發覺竊盜犯行時,係坐在車內駕駛座處,且手上拿有剪刀一把及鑰匙三支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明確,復有剪刀一把及鑰匙三支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於行竊時確有攜帶剪刀為工具無訛。而被告於警訊時既供述其係使用剪刀撬開車門非法進入車內等語(詳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且於偵查初訊時亦陳述:其係使用自備鑰匙、小剪刀破壞車門門鎖等語(詳偵查卷宗第二十四頁),則被告於警訊、偵查初訊中所為之陳述,應係案發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之供述,且與事實相符,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採信,自應以其於警訊時陳述為可採信,參以證人甲○○亦證述其車門均有上鎖,而當日車門鎖並未被破壞等語,足見被告應有以鑰匙及剪刀撬開車門門鎖,進入車內竊取財物。再者,被告確有竊取甲○○置放於車內零錢盒中之硬幣一百三十元,惟旋為甲○○發覺報警查獲,嗣經警在被告身上取出一百三十元硬幣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而攜帶兇器竊盜,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既有持剪刀撬開車門鎖後,將剪刀攜入車內,且剪刀因為鐵製品,持以行竊,在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可供為兇器使用無疑,而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被告所辯其並未攜帶兇器竊盜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復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因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二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八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不思悔改再犯本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損及被害人之財產安全,本應從重量刑,惟姑念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匪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鑰匙三支及剪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