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竹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竹簡字第六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二號裁定送臺灣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警惕,又於五年內即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往前回溯四日內某時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往前回溯四日內某時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乃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以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猶未悔改,竟另行起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其友人 彭振佑 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方以火燒烤成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零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巷口為警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六公克,及非供本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六只、分裝匙乙支、手機乙具、天秤一臺、砝碼一盒及注射針筒四十一支,嗣經警採尿檢驗,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新竹市衛生局竹市衛六字第一九一四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各一紙(詳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號偵查卷宗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
(三)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六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竟未悔改再犯本案,顯然自制力薄弱,然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施用期間長短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於上開時日雖為警另查獲有分裝袋六只、分裝匙乙支、手機乙具、天秤一臺、砝碼一盒及注射針筒四十一支等物,惟據被告陳稱其並無在彭振佑住處使用上開物品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屬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爰不另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佳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主要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