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一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竹監自字第裁五0-E00000000、五0-E00000000號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車者,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係作為上班及接送小孩之工具,且異議人平時駕車車速緩慢,自無可能以危險方式駕駛,且裁決書上所載之違規時間,異議人早已入睡,並無前往違規地點,而該自小客車又無出借或遺失之紀錄,是本件應係查獲警員目視車號發生錯誤所致。又舉發警員就此違規事實,並無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以為證明,是此舉發程序顯有暇疵等語。
四、經查:有關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之舉發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警員 翁盟傑 到庭結:「(提示卷內舉發違反交通事件處罰通知單(告以要旨)是否你開立﹖情況為何﹖)是。當時我是一分局警備隊,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凌晨三點到五點在市區執行職務,三點十五分是無線電通知在西濱路及天府路口有人飆車,擾及安寧,叫我們過去取締。我們的警車在竹大港大橋南下的西濱路口,我們沿著西濱路走,停在該處閃警燈,我下車作路檢揮指揮棒,是在紅燈後攔,若紅燈沒有停我們就開車追。(車牌號碼如何記下﹖)我們有二人,在追逐過程中記下車號。(如何判斷飆車﹖)車速約一百多,我們按喇叭,若車子有退到後面,或閃到路旁,我們就不會認為是飆車,因為異議人沒有上開行為,所以我們認為有飆車。(車號部份有無確定﹖有無照片﹖)確定,因為車速太快無法對焦,所以沒有照片。」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之訊問筆錄)。而異議人就此交通違規事件,於向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之申訴陳述單中亦自承有於舉發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舉發地點,且其亦明確知悉舉發之時間係指清晨三時四十三分許之事實,分有卷附該陳述單及本件聲明異議狀可查,顯見異議人確有於上開舉發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而上開證人既與異議人間無特殊嫌隙,本諸公權力之行使,理無設詞攀誣之理,故上開證人證詞應可採信,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件,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本得逕行舉發,並不以照相為必要,是本件違規縱未照相取證,亦無礙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綜上所述,應堪認定異議人確實有上開違規事實。
五、綜上,異議人所為確實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裁處異議人罰鍰三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及罰鍰新臺幣五千七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