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二號
移異議人新竹市私立甲○法定代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處分案號:竹監新五字第裁五一-Z00000000號,原舉發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前項第二款、第十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第五款、第七款牌照吊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新竹市立私立甲○○○○,其幼稚園之娃娃車司機 洪懿仁 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十五時五十八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六十五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懸掛前車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隊員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予以攔停後,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人確有在上開地點駕駛車輛未遵守規定,有上開違規駕駛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吊銷上開車牌牌照。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上開幼童專用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由駕駛員洪懿仁駕駛至台北縣洽辦公務,於回程途中,因前保險桿下方之車牌在迴車時被巷道內之綠化花圃之大石頭阻擋,導致焊接點斷裂,因而車牌掉落,駕駛員發現後即將掉落之車牌撿起,因無法固定而置於車內,欲返回新竹後再至保養廠進行修復。惟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六十五公里處時,即為員警攔查,經告知未懸掛車牌之緣故後,仍遭員警開單舉發,然因該駕駛員因在外縣市一時之間,無法找到維修之保養廠修復,並非故意不依規定懸掛車牌。為此,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係新竹市私立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件在卷可稽,而本件提出聲明異議者,亦係新竹市私立甲○○○○,此觀卷附刑事聲明異議狀自明,且該異議狀未頁之具狀人亦係新竹市私立甲○○○○,並蓋有該幼稚園之印鑑章,僅該書狀漏未載明代表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經本院依職權令其補正上開事項後,該幼稚園即提出新竹市公、私立幼稚園立案證書一紙在卷可憑,而該幼稚園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現為乙○○,此觀上開立案證書即明,是本件受處分人提出之異議,程序上應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為由,提出本件異議,固據其提出照片四幀、園所名車輛保養紀錄卡一份為證。經查,受處分人對其園內所僱用之駕駛員洪懿仁因洽辦幼稚園之公務,而於上開時、地駕車而未依規定懸掛車牌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受處分人之駕駛員洪懿仁於本院調查時亦陳稱,其是幼稚園之司機,當時駕駛上開車輛至台北縣土城要迴轉撞到車頭之車牌,所以無法懸掛等語(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是本件受處分人所雇用之駕駛員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未依規定懸掛車牌之事實,至堪認定。受處分人雖辯稱,係在洽辦公務回程時,因前保險桿下方之車牌在迴車時被巷道內之石頭阻擋,導致焊接點斷裂故車牌掉落,一時間無法修復,且平日均係在新竹固定保養廠進行維修云云。然證人即攔檢舉發之警員 熊志明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查獲情形經過?)當時看到異議人沒有掛車牌,所以就把他的車攔下來,異議人說車牌是碰掉的,但是我看他的保險桿很乾淨沒有任何擦痕,不像是剛剛有發生碰撞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駕駛員洪懿仁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因為提起本件異議,所以到現在還是沒有去修復上開車輛。當時是旁邊的人告訴伊,有撞到東西車牌掉了,才下車將車牌撿起來,不知道保險桿有無受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再觀諸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照片,照片上所顯示該掉落之車牌尚屬完好,且該幼稚園園車車頭保險桿部分亦無擦撞或受損痕跡(見卷附照片一、照片二),倘如受處分人所稱,係因遭碰撞石頭致車牌掉落,則該掉落之車牌及原懸掛該車牌之處,理應會有磨損之情形,而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案發後所攝車輛、車牌之照片以觀,受處分人所為上開辯解,尚與常情不符,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車牌確係於員警開單舉發前突因碰撞而掉落;又縱其所言屬實,然該車牌在其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前即已掉落,其仍可於發現車牌掉落後,隨即尋找附近之修車廠先進行修復,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之情事。是受處分人所提出之異議理由,尚無足採,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僱用之駕駛員確有在上開時、地未依規定懸掛車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六百元,並吊銷牌照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受處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鳳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