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七О號
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鈞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確定,聲明人因有家庭及職業之因素以致無法執行,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批准分期付款並已全部繳交完畢,是以聲明人所犯上開案件已經執行完畢。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一位檢察官竟來文要求退還全部已繳之款項,為何已執行完畢之案件竟能由另一位檢察官決定不准易科罰金,而還要聲明人入獄服刑,況且,原審判決已諭知得易科罰金確定,檢察官如認有誤,自應於判決確定前依法提起上訴,而非於執行時越權審酌,是以聲明人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得易科罰金者,需以所犯為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
三、查本件聲明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係觸犯該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罪,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六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一份附卷足稽,而該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七年,並不符前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之要件,是以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自不得易科罰金。又查被告於上揭案件雖係被宣告應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然此係因被告於案發當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即自首犯罪,是以經原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屬依刑事特別法規定特別減輕之結果,然此並不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仍為最高度之最重法定本刑已逾五年有期徒刑,是以仍不得易科罰金,自不待言。據此,聲明人所犯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既屬不能易科罰金,縱使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誤以為聲明人所犯本案係屬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通知聲明人分期繳納罰金,然揆諸刑罰之執行,乃指揮執行機關,依確定裁判之內容,執行刑罰之謂,是以所重乃在正確實現裁判內容,如非為此,即難認所判處之刑罰已合法執行完畢,故自難以聲明人曾因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通知可分期繳納罰金,聲明人也曾分期繳納完畢一節,即認聲明人所犯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已因此合法執行完畢。再者,聲明人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具狀補充聲明異議理由認:刑之宣告有無考量該犯罪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部分,為
原審法院於宣判時所應考量,非執行檢察官所可置喙。本案既經原審得易科罰金判決確定,則檢察官縱認該判決有誤,自應於判決確定前依法提起上訴,而非得另於執行時越權斟酌論罪科刑部分云云。然查,聲明人所犯上揭案件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罪,該罪之法定刑為應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應「併科罰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已如前述,是以原審審酌結果,徒刑部分判處聲明人「六月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係判處聲明人「應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有上揭刑事判決一份附卷足憑,是以原審判決係在罰金部分諭知得易服勞役及折算標準,並非在判處徒刑部分同時諭知得易科罰金,聲明人執此理由聲明異議,顯有誤會。綜上所述,聲明人所執上揭聲明異議之理由,均非有據,本件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惠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判決,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明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