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因病致重度聽力障礙(惟已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尚未經註銷),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富山路口之設有閃光黃燈交通號誌設置之交岔路口前,原應依該路段最高速限時速六十公里之規定行駛,並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四岔路、路面乾燥、無缺陷、有樹木農作物障礙物(公訴人誤載為無障礙物)、視距不良、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八十公里超速,且未減速行駛,適有 邱進添 騎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由東往西往新厝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沿山公路閃紅燈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應先停於路口前,視左右無來車後再前行而貿然穿越,甲○○見狀閃煞不及,直接撞上邱進添所騎機車,致邱進添人車飛起,掉落於甲○○所駕駛自小客車前方之鳳梨田內,邱進添因而受有左顳頭部開放性骨折挫傷、左尺橈骨、左頷骨骨折、左下腿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耳裂傷部分缺損等傷害,經送醫因頭顱骨折、腿骨骨折、併出血性休克於送醫途中死亡(公訴人誤載為經送醫院後因傷重不治死亡)。甲○○於事故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接獲路人報案而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員警 曾憲國 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邱進添之妻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移送檢察官,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吳慶龍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乙○○陳述屬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照片十幀、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資佐証,且被害人邱進添係因本件車禍致頭顱骨折、腿骨骨折、併出血性休克,於送醫途中死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足憑,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又行車速度依號誌之規定,無號誌者,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縣道、四岔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雖有樹木農作物障礙物、視距不良,然閃光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復經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就遵速前行及至閃黃燈岔路口前減速慢行而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竟疏於注意,仍以時速八十公里超速行駛,且至閃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致見騎乘機車之被害人閃煞不及,撞上被害人所騎機車,使被害人人車飛起,掉落於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前方之鳳梨田內,因而受有左顳頭部開放性骨折挫傷、左尺橈骨左頷骨骨折、左下腿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耳裂傷部分缺損等傷害,經送醫因頭顱骨折、腿骨骨折、併出血性休克於送醫途中死亡,被告有過失,至為明顯,被告亦自承其有過失在卷,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以認定。至被害人騎乘機車穿越閃紅燈之交岔路口前,應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停車後看清左右無來車後再開,其違反該規定貿然前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不能卸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另被告係由沿山公路由南向北,途經該路與富山路口直行穿越,而被害人車禍發生前騎機車由富山路由東向西前行,原非在被告之前方,本件被告自無疏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況之問題,均附此敘明。綜上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佳佐派出所員警曾憲國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業經員警曾憲國在原審調查時證述明確,並經證人吳慶龍於本院中結證屬實,且有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其事後因病致重度聽力障礙,有殘障手冊可按,惟聽覺機能障礙,其優耳聽力損失在九十分背以上者,僅能報考輕重機車及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交通部頒布「殘障者報考汽機車駕駛執照處理要點第三點參照」),是被告有聽覺機能障礙,尚非不得報考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況縱如公訴人上訴所指被告聽覺機能障礙已達不能報考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程度,然其先前有效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尚未經有關機關註銷或吊銷之前,本件被告形式上並非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小客車肇事自不能依無照駕駛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車禍被害人騎乘機車穿越閃紅燈之交岔路口前,原應依規定停車後看清左右無來車後再開,詎其違反規定貿然前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原判決漏未認定,容有未合;又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調查中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有調解書可按,並經告訴人乙○○於本院中陳明,且表示原諒被告,希望法院給被告自新機會等情,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屬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得為量刑之參考,原判決未及審酌,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公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認未和解,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已有重聽,駕車行經閃黃燈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且在速限六十公里路段以時速八十公里超速行駛,其過失程度非輕,被害人對本件車禍發生同有過失,被告先前已支付被害人家屬三十萬元喪葬費,且於本院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共賠償二百二十萬元,及被告犯罪後坦承過失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查被告最近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被告係過失偶發犯,且於本院中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二百二十萬元,經此偵審判刑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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