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忠勇
許寶發莊張花黃石成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3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忠勇、黃石成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捌佰陸拾元均沒收。
許寶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捌佰陸拾元均沒收。
莊張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捌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證據欄一補充:「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忠勇、許寶發、莊張花、黃石成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許寶發前曾於民國8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簡字第1932號判處罰金1千元,另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456號、98年度簡字第6082號分別判處罰金5千元、6千元,其於98年12月5日執行完畢;被告莊張花前曾於9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429號判決判處罰金4千元,猶未知所戒慎,再度為本件賭博犯行,及被告4人所為均助長社會僥倖心理,亦影響社會治安及善良風俗,惟念及其等均坦承犯行,及扣得之賭資現金尚屬微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現金860元係在賭檯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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