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蔚仁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103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9年度偵字第313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蔚仁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蔚仁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羅俊傑 遇有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竟毆打告訴人,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及被告迄至原審判決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而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審判決略載為第1條之1,茲予補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惟事實及理由欄第1行有關「被告辯稱:我沒有拿四腳椅毆打被告」,應更正為「被告辯稱:我沒有拿四腳椅毆打告訴人『的臉』外,餘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日伊雖有毆打告訴人,但兩人係互毆,僅因伊當時沒有驗傷,加上事後又因公出國出差,未對告訴人提告,此由事後經公司調查,伊與告訴人兩人均被公司資遣即可得知,再伊於原審判決前即已多次試圖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均未接受, 嗣伊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予告訴人,希望能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查被告於99年10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其所任職位於臺北縣五股鄉(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能緹公司)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方形四角鐵椅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 陳信安羅永泓王大維劉呈祥林欣怡姜孟妤陳柏諺 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
6張、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而酌以證人姜孟妤證稱有看到告訴人在打被告等語;證人陳柏諺則證稱有看到其二人扭打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21至24頁),可見其二人於發生爭執後,確有互毆之情事,惟被告並未於案發後即時驗傷保存證據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惟被告所自承,故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未於事實欄載述此部分事實,均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方形四角鐵椅,係能緹公司所有,並非被告所有,毋庸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原審以上述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非有理由。再被告雖於提起上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屬原審判決後始發生之事實,原審自無從加以審酌,即難以此遽指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之處,故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係因工作上之細故,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罰,事後始終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