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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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聲請人 黃意然 原名 黃智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吳俞玲附件:
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74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計算方式:
11×10×34=3,740),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說明無法達成協商之原因、希望之還款方案為何?除薪資外,尚有無其他收入來源?請聲請人說明之,並提出其證明。
提出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之各項必
要支出、為受扶養人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用數額之相關證明文件(本項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
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實際扶養母親 黃潘秀鳳 之事實之
證明文件(例如以黃潘秀鳳為受扶養人之報稅資料)、就該扶養義務應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即除聲請人外,依法律規定對黃潘秀鳳亦負有扶養義務之人,例如聲請人之父、兄弟姊妹)、與受扶養人之關係,暨黃潘秀鳳及其餘扶養義務人最近2年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聲請前5年內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聲請人本人暨受扶養人黃潘秀鳳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
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所有保險單(含以本人及母親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及每期保費金額、繳費時間,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
聲請人應釋明如聲請狀所附「每月家庭生活之必要支出明
細表」所載業務公關費之支出係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必要性何在?並請提出計算方式。
陳報「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
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又如曾任負責人,並應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聲請更生前1日(即民國100年7月6日)回溯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陳報「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自98年7月8日起至100年7月
7日止)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陳報曾否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受刑之宣告。
陳報曾否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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