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6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605號聲請人 朱建樺 相對人宏立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俊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23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勞上易字第16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曾宜健計算書:
┌──┬─────┬────────────┬────────┐│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一│裁判費用│24,760元│由聲請人預納。│├──┼─────┼────────────┼────────┤│二│裁判費用│5,295元│由相對人預納,依│││││第二審確定判決諭│││││知,本即應由相對│││││人負擔。│├──┴─────┼────────────┼────────┤│合計│30,055元││├────────┴────────────┴────────┤│附註:││㈠聲請人雖於第二審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變更利息起算日,惟該部││分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該部分不併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無徵收裁判費,故不列入計算,合││先敘明。││㈡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用24,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