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韻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1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韻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韻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88號(偵查案號:99年度偵字第196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100年1月11日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為100年1月24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6月29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2280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0年4月25日確定;復於緩刑期前即99年3月17日、3月20日、4月17日、5月27日,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36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
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5月24日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前有上開犯罪事由,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撤銷其宣告;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二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與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有所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賴韻光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8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於10
0年1月11日確定,其緩刑期間自100年1月12日起至105年1月11日止。詎受刑人竟於緩刑前即99年3月17日、3月20日、4月17日、5月27日,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在前開緩刑期內,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0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0年5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