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1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冠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冠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查受刑人何冠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及││號││││案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重利│拘役參拾日│98年8、9│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0年3月││││,如易科罰│月間某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23日判決、││││金,以新臺││署100年度│年度簡字第│100年4月││││幣壹仟元折││偵字第3718│1296號│25日確定││││算壹日││號│││├─┼───┼─────┼─────┼─────┼─────┼─────┤│2│重利│拘役參拾日│98年3、4│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0年3月││││,如易科罰│月間某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23日判決、││││金,以新臺││署100年度│年度簡字第│100年4月││││幣壹仟元折││偵字第3718│1296號│25日確定││││算壹日││號│││├─┼───┼─────┼─────┼─────┼─────┼─────┤│3│重利│拘役參拾日│99年3月11│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100年3月││││,如易科罰│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100│23日判決、││││金,以新臺││署100年度│年度簡字第│100年4月││││幣壹仟元折││偵字第3718│1296號│25日確定││││算壹日││號│││├─┼───┼─────┼─────┼─────┼─────┼─────┤│4│重利│拘役伍拾日│98年11月底│臺灣板橋地│臺灣板橋地│99年12月9││││,如易科罰│某日│方法院檢察│方法院99年│日判決、99││││金,以新臺││署99年度偵│度簡上字第│年12月9日││││幣壹仟元折││字第8746號│824號│確定││││算壹日│││││├─┴───┴─────┴─────┴─────┴─────┴─────┤│備註:││1.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原為「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惟該緩刑之宣告,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54號裁定予以撤銷。││2.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29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且已於100年5月30日執行(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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