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1年間,仲介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本院另為有罪判決),並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萬5千元後,於同年8月29日,由丙○○帶同甲○○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於同年9月12日,由甲○○在該市與有意來臺工作而與渠2人就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犯意聯絡之大陸地區女子乙○○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旋於同年9月26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並於同年9月26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出具之驗證證明書轉往屏東縣長治鄉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致該管公務員將甲○○與乙○○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進於同年9月29日,持上開戶籍謄本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向承辦警員行使,並由甲○○自任保證人而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以配偶名義為乙○○辦理來臺探親申請,而由不知情之該所警員為其對保核章。並於同年
9月30日委託丙○○持該戶籍謄本,連同上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認證證明、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經該局實質審核後,誤發給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乙○○得以於91年11月9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因認被告丙○○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度臺非字第20號、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三、查被告丙○○前因為使大陸地區人民 唐珠雲 能進入台灣地區工作,乃徵得 吳滿松 之同意,二人共同基於使唐珠雲假結婚後再以探親名義非法入境臺灣之犯意聯絡,由丙○○提供機票、負擔結婚費用及事成之後給吳滿松三萬元之代價,而於
91年8月29日,一同搭機至大陸地區,吳滿松並於同年10月
1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唐珠雲辦理假結婚之公證結婚程序,丙○○、吳滿松、唐珠雲三人明知上述婚姻因欠缺結婚真意,為無效之婚姻,復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丙○○、吳滿松於返台後至各有關機關辦理登記,丙○○乃於同年11月21日,偕吳滿松持該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認證函,並於同年11月25日,持上述福州市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認證函,至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及吳滿松身分證配偶欄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吳滿松與唐珠雲結婚、配偶唐珠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及吳滿松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丙○○、吳滿松又於同日在吳滿松住處,由丙○○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連同結婚公證書、認證書、吳滿松身分證、戶籍謄本等文書,持以向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該管警員申報,而行使上開不實之身分證、戶籍謄本,致不知情之該管警員將「吳滿松與唐珠雲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簽註意見欄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轄區居民管理之正確性,丙○○、吳滿松並於同年11月26日,共同至入出境管理局高雄服務處,由丙○○填具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檢同上開結婚公證書、認證書、吳滿松身分證、戶籍謄本、保證書等資料,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唐珠雲之入境,而行使該不實之身分證、戶籍謄本、保證書等公文書,致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將「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前開旅行證申請書核發欄之公文書上,並記載同意核發大陸來台旅行證,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關於入境台灣地區大陸人士管理之正確性,唐珠雲於91年12月24日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方式非法入境台灣地區後,於同月26日由吳滿松攜往長治分駐所,行使前述不實之吳滿松身分證、戶籍謄本、保證書、旅行證核發書等資料申請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致不知情之該管警員,將「吳滿松與唐珠雲係夫妻關係,暫住事由為探親」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之公文書上(計有四聯,其中丁聯交由當事人持有,以供查驗),足以生損害於警政機關對轄區居民管理之正確性,警方並將上述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丁聯交予唐珠雲,待其等辦妥該項登記後,唐珠雲隨即搭乘計程車不知去向等,涉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7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經調查後,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92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該判決已於92年12月22日確定,此有上開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與本案公訴意旨對照,本院認為被告丙○○於91年8月29日同一日一併帶同甲○○一同赴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嗣後由甲○○與乙○○辦理假結婚等,與上述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或係相同或緊接,手段相似,且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告丙○○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涂裕洪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