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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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順乾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順乾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江順乾前與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芝香園麵包店共事,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0年2月24日下午1時32分許,見A女獨自在上址洗手間內整理儀容,即至該洗手間以身體擋住門口,並以雙手抱住A女頭部,不顧A女推拒,違反其意願,強行親吻A女嘴唇,以此方式,為猥褻之行為得逞。嗣經A女報警處理,為警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順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攝影翻拍照片6幀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24條所謂「猥褻」,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而該條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指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利用告訴人在洗手間內整理儀容,空間狹小,難以閃避之機會,強行抱住告訴人頭部親吻,顯已妨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且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使一般人產生厭惡、羞恥之感,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關係,為逞個人私慾,強行對告訴人為猥褻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守法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因一時衝動,致罹刑典,衡諸被告強行親吻告訴人而為強制猥褻之行為,雖無可取,然被告並未採取其他暴力或不法手段,惡性究非重大,復念被告正值青壯,仍有可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且被告犯後就其犯行始終供認無隱,良有悔意,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得告訴人諒解,經此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