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1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5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嘉宏前於民國99年5月17日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17日以99年度偵字第765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該署檢察官於100年4月19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72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該案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中,下稱「士檢前案」),竟不知警惕,於「士檢前案」偵辦中,復於99年
7月12日涉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該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200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15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確定,現執行中,下稱「板檢前案」),詎其不知悔改,復於99年9月25日10時許,在其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之租屋處內飲用酒類 竹葉青 ,於同日11時10分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號000-000(起訴書誤載為QUV-787)號之輕型機車離去,欲前往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尋找友人,嗣於同日11時40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 秦家偉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陳嘉宏自身受傷送醫(秦家偉並未受傷),經醫護人員對陳嘉宏進行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3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則為每公升1.1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案,核與證人秦家偉於警詢時、證人即在場處理員警 黃詩軒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署臺北醫院檢驗科急診檢驗結果各1份、現場及上開二車照片共計12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涉上揭二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士檢前案」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板檢前案」起訴書及本院判決書在卷可稽,詎被告素行不良,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再犯本案,顯見亳無悔改之心,另考量其於本案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