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5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柒 陸玖 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柒 伍玖 公克)、殘留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後復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75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月2日出戒治所,同年8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出戒治所,罪責部分經起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3年間,兩度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後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79號及93年度易字第12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經與前述92年度訴字第2400號判決所處之1年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5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B7室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4月25日晚上8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大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檢驗前淨重0.769公克,檢驗後淨重0.759公克)及殘留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2支,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該公司99年5月11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76
9公克,檢驗後淨重0.759公克),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31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另扣案之玻璃球2支,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員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其內殘留液體均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且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受科刑判決並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據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前科紀錄表可稽,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尚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769公克,檢驗後淨重0.759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扣案之玻璃球2支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已無從分析剝離,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 官卓春成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