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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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五一號
上訴人甲○○即附帶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丙○○即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重小字第五一一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關於原審認定兩造租賃期間及是否給付租金之歧異,有認定事實未依卷證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1、原審認定兩造租賃約定屆滿時間為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被上訴人並已給付八十三年十一月租金,其理由係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三號刑事卷宗內兩造之陳述及不爭執為據。惟查,兩造租約所訂租期為一年迄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屆滿,有租賃合約附卷足憑,其後被上訴人要求暫緩搬遷,始合意延至八十三年十二月,是被上訴人自有給付同年十一、十二月之租金義務,此部分被上訴人負有舉證證明責任,不能以上訴人在刑事審理時未爭執有無給付十一月租金乙節,逕認其主張為真實。矧在刑事審理中,上訴人係抗辯未侵入住宅毀損或竊盜等情,並非不爭執有無給付八十三年十一月租金,且為何被上訴人遲延八、九年始終未請求返還押租金?此實係因被上訴人自知並未給付租金以及理虧所致。
2、兩造雖約定租期延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但被上訴人於刑事卷宗自承實際上其在八十四年二月前仍未搬遷,尚有營業行為並繳稅,有刑事卷宗告訴人乙○○證詞可稽,依此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房屋,上訴人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二個月即新台幣(下同)六萬元。
(二)關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並未違約,毋庸負擔遲延遷讓責任乙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1、上訴人於刑事毀損案件審理時,係表示被上訴人應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進行搬遷,但被上訴人事實上未遷讓返還房屋,否則豈又會有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租金未給付情事?
2、被上訴人在刑事審理時一再陳稱其至八十四年二月始搬離,此明顯已違反租約規定,而上訴人於刑事第一審審理時確委任律師辯護,支出律師費四萬五千元,有委任契約影本可資為憑,此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致,上訴人就該損害,自得主張抵銷,原審未予採認,自有違誤。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提出委任契約影本一件、租賃契約書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關於原審認定兩造租賃期間及是否給付租金之歧異,係未依據事實之證據所作違法之判決。
1、原審所認定兩造租賃約定屆滿時間為八十三年十二月,與事實不符。按兩造租賃約定屆滿時間為八十三年七月,兩造於屆滿之次日起同意不修改及不須簽新契約書之下以按照原契約書之約定繼續兩造之租賃關係,由於被上訴人亦依原契約之內容自八十三年八月起每月付給上訴人三萬元現金,迄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共五個月之間,被上訴人共給付十五萬元,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上訴人稱為減免稅金,以偽報 修文堂 印舖為自宅自用,上訴人同時稱:「已悉知稅務單位在八十四年一月至二月將派人前來修文堂印舖查其事實與否。」,因此要求被上訴人同意自八十四年一月至二月間暫時關閉修文堂印舖全店面共三道鐵門中之兩側兩道,而僅留其中之中央一道以半開鐵門(即只開高度約二公尺之門)供作修文堂印舖之繼續營運,並經兩造同意於八十四年一月至二月,每月之租金為二千元,二個月共四千元之租金,租金之交付約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底做一次付清四千元。八十四年三月起再恢復原契約之租金每月三萬元,此有高等法院判決書上易字第三二四三號第五頁第三、四行及證人 劉明吉 及楊宗修可證。由此可見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至為明顯。
2、被上訴人經營之修文堂於八十四年二月遭人侵入竊盜毀損,被上訴人依目擊證人之通知於案發後半小時趕到現場了解後即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派出所報案,隨即有員警到現場了解處理,上訴人對此經過知之甚詳。茲因此案關係兩造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有舉證之義務。上訴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度上易字第三二四三號刑事判決書第三頁第十一、十二、十四、十五行之供詞應於說明。
3、被上訴人在八十年十月間因故交付三萬元租金延誤二天給上訴人,上訴人竟不念平和相處之情,於欠租金次日即當被上訴人和配偶之面指責:「你們(指被上訴人)如交不出租金,應即搬走。」之語。兩造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五間接受毀損案之調解,上訴人亦從未提有積欠其租金之事。
4、被上訴人在八十七年二月間曾在兩造出庭應訊畢後,在電梯口前向上訴人索討返還押租金十萬元之事,當時上訴人答以:「誰叫你告我」。上訴人拒絕返還被上訴人十萬元至為明顯。
5、被上訴人經營之修文堂印舖於八十四年二月遭人在白天侵入損毀、盜竊,被上訴人即時向警方報案後,警方亦即時前來現場處理,上訴人及利害關係人應已了解,因此案導致被上訴人不能繼續經營修文堂,所以合理之推算應是八十四年一月至二月竊案毀損案之日止之租金依約定以每月二千元支付是合理的。
(二)對於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自知理虧所以八、九年迄未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並非事實。查本件之所以延遲迄今乃因司法之不公所致,經慎重考慮始提出訴訟。
(三)上訴人一再稱被上訴人欠繳所得稅為不實,上訴人在前開刑案偵訊中稱被上訴人自七十五年欠其所得稅,何以至今不追而放棄,應說明另於七十八、七十九年均只付月租金二萬三千元而契約書寫為二萬七千零五十九元,為何無給付而不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訊問證人 洪蔡易搠 。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八十三年度有無就系爭房之租金繳納所得稅?並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七號、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四八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三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二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一規定並未準用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而同法第四百七十三條:「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觀諸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即明。本件係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被上訴人自不得為附帶上訴,其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聲明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判決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三萬元,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七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向上訴人承租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一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作為經營修文堂印舖之用,被上訴人並於承租之初交付押金十萬元予上訴人,雙方所約定之租期為一年,每年租約屆期後均續簽一年定期租約,嗣於八十三年間因上訴人欲將房屋拆除重建,故兩造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租期屆滿,即未再續簽新約,租賃關係業已消滅,然上訴人迄今未返還押金十萬元予被上訴人,故依押租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雙方最後一次簽訂之一年定期書面租約係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屆滿,然因被上訴人之要求,延長租賃期間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然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份之租金共六萬元,亦未給付自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一年期間之租賃所得稅六萬三千五百四十元。又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未即時遷讓交還房屋,依租約第六條約定,按月給付租金五倍之違約金,亦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八十四年一、二月份逾期搬遷之違約金三十五萬二千九百五十元;另被上訴人前誣告上訴人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四三號判決無罪確定,依租約第十二條約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上訴人之律師費用五萬元。是被上訴人前開積欠之金額已超過系爭押金十萬元,經上訴人予以扣抵尚有不足,自不負返還押金之責。況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十年始提起本件請求,已罹於五年消滅時效,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其自七十五年七月起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為一年,並交付押金十萬元予上訴人,每年屆期後均續簽租約一年,嗣因上訴人欲將房屋拆除重建,故兩造僅續簽書面一年定期租約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後,上訴人迄未返還押租金十萬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為證(原審卷第五至九頁),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為真正。
五、本院之論斷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押租金,惟上訴人否認其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並以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者,在於:⑴系爭租賃法律關係何時終止?⑵系爭押租金請求權是否罹時效消滅?⑶被上訴人是否已給付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之租金?⑷被上訴人是否有代為扣繳租賃所得稅之義務而未履行?茲分別論述如次。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於八十四年一月稱為減免稅金,以偽報修文堂印舖為自宅自用,因此要求被上訴人同意自八十四年一月至二月間暫時關閉修文堂印舖全店面共三道鐵門中之兩側兩道,而僅留其中之中央一道以半開鐵門(即只開高度約二公尺之門)供作修文堂印舖之繼續營運,並經兩造同意於八十四年一月至二月,每月之租金為二千元,二個月共四千元之租金,租金之交付約定於八十四年二月底做一次付清四千元。八十四年三月起再恢復原契約之租金每月三萬元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屆期後,被上訴人續租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自認:「契約定在七月二十四日,到期後先延三個月,之後再延二個月,....」等語在卷(原審卷第四十頁),且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前開刑事案件時,陳稱:「(問:何時將家人搬至新莊?)過年前一個多禮拜。約八十四年一月,....」等語明確(見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四八四號卷宗第四八頁),自堪認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終止,上訴人所辯,堪以採信,被上訴人上揭主張,難信為真正。
(三)上訴人辯稱:系爭押租金請求權已罹於五年時效消滅云云。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雖有明文,惟本件押金請求權,係基於押租金契約而來,而所謂押租金係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如租賃關係已消滅,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出租人自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是以押租金債權,顯非一年內之定期給付債權,自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十五年。次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因屆期而消滅,已如前述,可知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一月」起得行使系爭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押金,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可資參佐,足見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未罹於十五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押租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顯屬無據。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之租金六萬元,應以押金扣抵等語,而應由主張有支付租金之被上訴人就其支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間經兩造合意延長至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負有給付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租金之義務。次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固無強制法院採用之效力,但不失為普通證據之一種,亦得採為間接事實,惟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予以斟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均係以現金給付,然查本院參以兩造前於八十五年間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告訴上訴人毀損其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問:修文堂是向甲○○租的嗎?)是的,....所以房租繼續付了至十月,從十二月就未再付,當時甲○○向我說,以後再算,因為我押金尚在他那裏。....」、「(問:房租繳到何時?)繳到八十三年十一月。」、「(問:何時搬離?)我們有協議,用押金扣房租,....」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卷宗第十九頁背面、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七號卷第六頁正、背面),則被上訴人是否已給付八十三年十一月份之租金?不無疑義;又參諸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六年易字第七四八四號毀損等案件判決被上訴人被訴毀損部分無罪,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後,聲請檢察官上訴時,復於聲請上訴狀中載述:「....三、....惟事實上聲請人(註: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與被告(註: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七月租賃契約屆滿時,即口頭約定不定期延長被告拆屋時為止,延長後租金由押金十萬元扣抵,....」等語(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三號卷宗第十頁背面),並經本院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七號、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四八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三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互核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就租金繳付期數、以何種方式繳付租金等之陳述並不一致,且與其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主張亦不相符。而上訴人雖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警員調查時陳稱:「....且 張某 自八十三年十月起即未再付房租給付我了」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卷宗第四頁背面),惟其於本院審理前開刑事案件時,則供陳:「....張(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自十二月份就未給租金了,八十四年整年都未給了....」云云,嗣於該案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審理期日改稱:「....十一月份租金就未付了,十月就搬了,押租金是因他未付租賃所得稅,我就扣下來,他未將扣稅扣繳憑單給我。」等語(見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四八四號卷宗第二二頁、第五三頁背面),復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三號毀損等案件審理時,供稱:「....依雙方所定之房屋租賃契約,租期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屆滿,告訴人自八十三年十一月份開始未付租金,租賃關係確已終止。」云云(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三號卷宗第三一頁背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七號、本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四八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三號刑事卷宗核實無訛。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是否已給付八十三年十一月份之租金乙節,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前後之陳述亦有出入。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其經營之修文堂印舖於八十四年二月遭人在白天侵入損毀、盜竊,被上訴人即時向警員報案後,警員亦即時前來現場處理,上訴人及利害關係人應已了解,因此案導致被上訴人不能繼續經營修文堂,所以合理之推算應是八十四年一月至二月竊案毀損案之日止之租金依約定以每月二千元支付是合理的云云,既經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綜上所述,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程序所為之陳述,尚不足以獲致被上訴人已給付八十三年十一月份、十二月份租金之心證。準此以解,原審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乙○○一再表明其付租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份,未給付八十三年十二月之租金,並經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並當庭向法院陳稱:被上訴人係在八十三年十二月底搬走,並返還鑰匙等語為論據,論斷兩造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有關租金之給付相符,自應以兩造於該刑事案件審理時所為陳述較為可採,而認定被上訴人係給付至八十三年十一月份之租金等情,實已違背證據法則。尤有進者,舉證責任之本質並非權利,乃當事人之「敗訴的危險負擔」,自不能以「主張」代替。易言之,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於無法盡其舉證責任時,不能以主張其有利事實,要求法院依其主張代替其證明所主張有利事實之存在。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在八十年十月間因故交付三萬元租金延誤二天給上訴人,上訴人竟不念平和相處之情於欠租金次日即當被上訴人和配偶之面指責:「你們(指被上訴人)如交不出租金,應即搬走。」之語。兩造於八十四年及民八十五間接受毀損案之調解,上訴人亦從未提有積欠其租金之事等語,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給付八十三年十一月份、十二月份之租金予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對於其已給付八十三年十一月份、十二月份之租金予上訴人乙節,應由其舉證證明之,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八十三年十一月份、十二月份租金等語,堪以採信。
(五)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給付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止一年期間之租賃所得稅共六萬三千五百四十元,應以押租金扣抵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租金每個月新台幣叁萬伍仟貳佰九十五元,....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代扣繳租賃所得稅後,甲方(即上訴人)淨得新台幣叁萬元正。」,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六至九頁),觀諸該契約約款之內容,租金數額係以人工書寫方式記載為「叁萬伍仟貳佰九十五元」,此一契約文字,並無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已足以表示兩造係約定每月租金為三萬五千二百九十五元。至於同條約款「由乙方代扣繳租賃所得稅後,甲方淨得新台幣叁萬元正。」,亦係以人工書寫方式載明,兩造之真意係由被上訴人代為繳付租賃期間每年度之租賃所得稅六萬三千五百四十元(5295*12=63540)予稅捐機關,此僅為兩造就租金給付方式另作特別之約定,其仍為租金之性質,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僅係上訴人為減免稅捐之作法,兩造約定之租金僅為三萬元云云,與上揭書面租賃契約所記載之約款內容不符,自難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就其已代為繳納租賃所得稅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所辯,自可採信。
(六)按押租金乃指於租賃關係成立時,為擔保承租人之租金或損害賠償債務,而由承租人交付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此一金錢或替代物,出租人應於租賃關係終了後,承租人無債務不履行且將租賃物返還出租人時,將其返還於承租人,如承租人有欠租或應負損害賠償債務之情形者,出租人即可自押租金中直接扣抵受償並返還其餘額。押租金之性質,應為一種「附有停止條件之返還債務的所有權讓與」,亦即,押租金按其性質與內容乃承租人為擔保其尚未發生之租金債務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務之目的,將一定數額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依約移轉於出租人,出租人於租賃關係終了、承租人無不履行其債務,且返還其租賃物之停止條件成就時,即負有將其全額返還於承租人之義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系爭租約業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終止,被上訴人並已於租約終止後返還租賃標的物,是以,上訴人依約本應返還押租金十萬元,惟被上訴人尚欠租金十二萬三千五百四十元未給付予上訴人,其有欠租之債務不履行的情形存在,當然發生抵充之效力,而其金額已逾押租金十萬元之數額,上訴人抗辯上開押租金抵銷積欠之租金尚有不足,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返還押租金等語,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押租金經抵充被上訴人積欠之租金後已無餘額,從而,被上訴人依押租金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押金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七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上訴人之配偶洪蔡易搠曾通知伊去拿十萬元押租金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依被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審理時自承實際上其在八十四年二月前仍未搬遷,則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房屋,上訴人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二個月即六萬元云云,均核屬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依首揭規定不得加以審理論究。另被上訴人因此聲請訊問證人洪蔡易搠,亦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既無理由,經本院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是以,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審查本案卷宗後,認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千五百元,詳如後附計算書所載。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古秋菊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張玉如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①│第一審裁判費│一千元│由被上訴人預納。│││②│上訴裁判費│一千五百元│由上訴人預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