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重上更(三)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辛○○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9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32、85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年; 舒樂 安定(Estazolam)壹顆,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特約商店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及「商店存查聯」上偽造之「丁○○」之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83年間以安眠藥摻入飲料內迷昏他人為方法,強盜他人財物,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與其他犯行合併定執行刑為十二年),甫於91年01月0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8年03月25日),仍不知警惕。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01月24日下午搭乘由台北站開往花蓮站之自強號第一○五五車次火車(下午1時16分由台北站開車),於車行途中,利用鄰座乘客丁○○離座如廁之際,將丁○○喝了約三分之一,還餘約三分之二之小瓶裝寶特瓶「老虎牙子」飲料量弄成約三分之一,並將不明數量之第四級管制藥品 舒樂安 定(Estazolam,藥品中文名悠樂丁Eurodin)摻入,丁○○回座後雖發現飲料量減少,然未生警覺,一、二分鐘後,仍斷斷續續一次一、二口的喝該飲料(約喝了一半),不久,甲○○即問丁○○要不要休息一下,丁○○看錶估計到花蓮站還要四、五十分,覺得可以睡一下,即在座位上閉目睡覺,經過三十分鐘即舒樂安定之作用時間,於到達花蓮站前,丁○○已陷於意識不清之昏睡狀態,甲○○俟該列車於同日下午4時許到達花蓮站後,即將丁○○帶至花蓮縣花蓮市花蓮火車站前公園內,趁丁○○因舒樂安定藥效發作而不能抗拒之際,強取丁○○隨身財物(含勞力士手錶一支、阿爾卡特廠牌五一二型行動電話一支、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現金四萬元、存摺、丁○○身分證及衣物等)得手後先將丁○○安置在花蓮火車站附近某不詳地點。
三、甲○○旋基於概括之犯意,持強盜所得丁○○所有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在不同之特約商店內刷卡購物(詳細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所示);並分別以複寫方式於各該購物「簽帳單」之「客戶存根聯」及「商店存查聯」上偽造「丁○○」之署名,提出於各特約商店之店員予以行使,使附表編號一、二、三各特約商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足生損害於丁○○本人及金融業者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安全性(如附表編號四、五部分,因刷卡未成功,詐欺未能得逞,故未於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簽名)。
四、甲○○嗣於92年01月25日凌晨零時30分許,返回上開花蓮火車站附近安置丁○○之某不詳地點,駕駛其於92年01月24日晚間08時45分所租得之汽車將意識不清之丁○○載往花蓮縣花蓮市○○路○○○號東榮汽車旅館,先在停車場將丁○○留於車內,再自己一人進入旅館向旅館負責人己○○以乙○○名義登記投宿,於付清房間錢取得己○○交付之房間鑰匙後,才到停車場汽車內,將丁○○一路由停車場、走廊、電梯攙扶到進入二0七號房,丁○○之行動狀似不穩,搖搖晃晃,看起來好像喝醉的樣子,惟己○○並未聞到酒味,甲○○於一、二十分鐘後隨即先行離去。
五、丁○○於92年01月25日上午恢復意識後,發現其財物已遭洗劫,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同年02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台北市松山火車站候車室內查獲甲○○,並自甲○○隨身行李中扣得丁○○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第三級毒品三唑他(Triazolam)五十六顆(取其中八顆鑑驗,餘四十八顆,已經原審於92年04月30日以92年度聲字第184號裁定沒收在案)、第四級管制藥品舒樂安定(Estazolam)三顆(取其中二顆鑑驗,餘一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其與被害人丁○○共乘同班火車至花蓮,而於上揭時、地取走被害人丁○○上述財物,有持被害人丁○○之信用卡在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有載丁○○到東榮汽車旅館而由被告以乙○○的名義投宿,及在本案之前與丁○○完全不認識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94年09月07日筆錄4頁)。
(二)如事實一中所述,被告前於83年間亦曾有「以安眠藥摻入飲料內迷昏他人而強盜他人財物」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更二字第273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93年上訴字第2號卷79至85頁),足堪認定。
(三)如事實二中所述,被害人丁○○於火車上如廁後雖發現飲料量減少,然未生警覺,仍續喝飲料,並在被告問其要不要休息後看錶估計到花蓮還有四、五十分而閉目睡覺,到達花蓮站前丁○○已始陷於意識不清之昏睡狀態,直至92年01月25日上午恢復意識後,發現其在東榮汽車旅館,且財物已遭洗劫,認為其係被下藥搶劫即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丁○○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84至290頁),亦堪認定。
(四)被告坦承持被害人丁○○之信用卡在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五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事實,核與證人即永大傢俱店店員 宋允芸 、證人即全國電子花蓮店員工 翁德明 、證人即花蓮市由倉加油站員工 童玟慧 、證人即家樂福花蓮店員工左心怡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41至59頁),並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交易資料、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交易資料、簽帳單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68至73頁),堪予認定。
(五)如事實四中所述,被告以其所租之汽車將丁○○載往東榮汽車旅館投宿,以乙○○名義登記投宿,並一路將丁○○攙扶進入旅館房間,一、二十分鐘後隨即先行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東榮汽車旅館負責人己○○證述明確並指認被告無誤(見本院卷94年11月16日筆錄7至11頁),亦足認定。
(六)被告租車之時間為92年01月24日晚間08時45分之事實,業據證人 蔡淑秋 證述明確(見警卷32頁),堪予認定。
(七)如事實五中所述,警方在松山火車站候車室內查獲被告並扣得丁○○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一支、及舒樂安(Estazolam)三顆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執行搜索扣押之警員庚○○、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80至282頁、本院卷94年11月16日筆錄4至6頁),並有扣押筆錄、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指認之照片三張(見警卷
5、6、7、59、60頁)在卷可考,堪予認定。
(八)舒樂安定(即悠樂丁)之作用為鎮靜、安眠,亦即有助於增強睡眠、並能產生強力且穩定的睡眠作用,更能達到鎮抗痙攣以及鬆弛肌肉的效果,作用時間為30分鐘,副作用有時好睡、偶倦怠感、食慾不振、便秘、頭痛、頭重、暈眩、精神恍惚、走路不協調等症狀,此有藥物查詢資料二份在卷可按(見檢察官偵字第432號卷第106頁、原審卷第142頁),是足認上開藥物有使人精神恍惚或昏睡之生理反應。而從被告隨身行李查扣之不明藥丸中三顆,經檢測二顆結果為第四級管制藥品舒樂安定(即悠樂丁)乙節,此有刑事警察局92年02月27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三0八三0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見檢察官偵字第432號卷71頁)。又扣案之舒樂安定(Estazolam)係屬安眠藥劑,如服用過量,可能出現嗜睡、呼吸抑制、意識不清、平衡受損、說話不清,嚴重則昏迷等現象,該藥劑係無臭、味微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02月18日管檢字第○九三○○○一一六四號函可稽(見本院前審上訴字第2號卷86頁),其藥效核與被害人丁○○所描述之被害過程完全一致,其味微苦,於摻入有濃郁口味之飲料中,一般人顯然難以察覺。是被告有將舒樂安定藥品摻入丁○○飲料中之事實,亦堪推定。至被告在被害人飲料摻入藥物之數量,其用量如何,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僅能認定為不詳數量。
(九)由丁○○證述其在火車上之情形,可推知,丁○○於喝下被摻入舒樂安定之飲料後並於到達花蓮站前四、五十分鐘時閉目睡覺,經過三十分鐘即舒樂安定之作用時間,於到達花蓮站前,丁○○已陷於意識不清之昏睡狀態;再由己○○證述被告帶丁○○來投宿之情形及丁○○證述其於旅館醒來之情形,可以推知被害人丁○○意識不清之昏睡狀態一直持續到在旅館醒來前時。
(十)被告與被害人丁○○到達花蓮站之時間為92年01月24日16時26分,有該班次列車資料在卷可按,又被告租車之時間為92年01月24日晚間08時45分,刷卡加油購買家具、音響之時間為92年01月24日晚上09時至10時20分,將被害人丁○○帶至東榮汽車旅館住宿之時間則為92年01月25日零點30分,均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與被害人下火車,至帶被害人住進賓館止,期間長達九個多小時,被告租車後隨即去刷卡購物,應不可能是載丁○○時看到他的財物才偷的,且被害人於下火車前至在旅館醒來之其間均陷於意識不清之昏睡狀態,被告當無可能帶同被害人去租車、購物,故被告坦承就近將丁○○攙扶帶至花蓮火車站前公園內,趁丁○○因舒樂安定藥效發作而不能抗拒之際,強取丁○○隨身財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實,應堪認定;又由前述下火車,至住進旅館之時間長達九個多小時,可以推知被告將丁○○帶往火車公園內後至投宿旅館之期間,應有將被害人先行安置於其他處所一段時間後,始將被害人載往東榮汽車旅館。
二、對於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辯解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及指定辯護人辯解要旨辯稱:
1警察拘提及搜索扣押不合法。
2那天是被害人本身不舒服,伊把他扶到火車站那邊休息
並沒有對被害人下藥,當時被害人的包包也是被害人叫伊幫他提的,查扣的藥品不是伊的,伊並沒有對被害人下藥,他的包包裡面的東西,是伊拿走的沒錯,伊去刷卡加油、買家具、音響時,被害人在車上都沒有下來,到東榮汽車旅館時,伊跟被害人還有買炒飯進去吃,吃完炒飯伊才移開,應該是二點左右 云云
(二)不採的理由1經查:
A本件警方於案發後,調閱汽車出租契約書,從其上承
租人之指紋比對查出與被告之指紋相同,再提供口卡逾92年01月27日供被害人及己○○指認後,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強盜罪,嫌疑重大,另從丁○○手機序號中查出被告所使用門號為易付卡門號,因使用易付卡行蹤很難掌握而判斷被告刻意在逃避警方追緝,再從被告易付卡門號通訊監察追出被告之行蹤,發現被告92年02月27日12時許出現在松山火車站候車室意圖搭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警方並撥打被告易付卡門號,確認被告持有贓物即丁○○之手機後,才逮捕(或逕行拘提)被告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參與逮捕被告之警員庚○○證述明確(見原審卷280、281頁、本院卷94年11月16日筆錄4至6頁),警方並報請檢察官於同日簽發拘票(見警卷58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及第88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足堪認定。
B警方於逮捕(或逕行拘提)被告後,先稍微看了一下
,因火車站侯車室不便搜索及為顧及被告顏面,隨即將被告及其行李帶到刑事警察局偵七隊辦公室,把被告包包(即行李)裡面的東西,倒在被告面前桌子上,一一檢視給被告看,即對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執行附帶搜索,而於被告隨身行李中發現行動電話一支、疑似安非他命(毛重○.九二公克)、毒品吸食器一個、不明藥丸59顆(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三唑他Triazolam56顆及第四級管制藥品舒樂安定Estazolam3顆)等物,被告當場並沒有表示扣案之舒樂安定不是他的等情形,亦據證人即參與搜索之警員庚○○(見原審卷280、281頁、本院卷94年11月16日筆錄4至6頁)、及丙○○(見原審卷281至283頁)分別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警方並同時製作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考(見警卷59頁),應堪認定。
C被告確認警員庚○○是參與當天逮捕及搜索之警員,
及坦承扣案之手機、安非他命、吸食器、第三級毒品三唑他Triazolam56顆等物為其所有,僅否認舒樂安定三顆為其所有(見本院前審93年上訴字第2號卷102、110頁)。
D綜上,警方於本件所為之逮捕(或逕行拘提)被告,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3項第2款及第88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均屬合法,警方進而依刑事訴訟法第
130條之規定,雖無搜索票,逕行搜索被告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亦屬合法。且前述舒樂安定三顆,確係經警察自被告之隨身行李中搜索扣押取得而扣案,是該搜索扣押所得之扣押物品即舒樂安定三顆應有證據能力。被告「警察拘提及搜索扣押不合法」之所辯,尚無足採,此部分證物自可採為證據。
E扣案舒樂安定三顆為被告所有,如前述已足認定,被
告聲請將扣案藥品鑑定有無其指紋,因待證實事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即被告前述鑑定指紋之聲請為不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2經查:
A被告於本院前審93年上訴字第2號審理時辯稱:「當
時他(指丁○○)可能人有點不舒服,下車時跟著我走,人恍惚,我是先帶他到公園讓他休息,但他越來越嚴重,我說要將他送醫,他說不用,因我也要住宿,就帶他到賓館」「他說要回台北,(我)才去租車去旅館他就坐在車子裡」云云(見該案卷107、110頁);於本院前審93年上更一字第63號審理時辯稱:「丁○○是我載他時看到他的財物...才偷的」「是陳木生要求我要載他回家,...才想要租車...」云云(見該案卷119、120頁);於本院前審94年上更二字第23號審理時辯稱:「下車時他已恍惚了,我扶著他是在公園附近就把他的包包拿走了,我去租車時他人在公園」「我是在花蓮火車站前的公園把被害人的東西拿走」云云(件該案卷54、5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為如前述理由二(一)2中之辯稱。
B綜觀被告於本院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多次之辯解,除堅
持未對被害人下藥一點相同外,其餘於被害人是自己下火車或是由被告扶著下火車,被害人的包包是自己背或是叫被告幫他背,被告租車隨即開車去刷卡購物時被害人是否與其一起或是在公園或另在他處,及如何投宿旅館何時離開等各點上,均有不同,甚至互相歧異,其各次之辯解,均有可疑。又被告前述各次之辯解,均與被害人丁○○及證人己○○之證述情節不符,即與前述理由一(七)至(十)中所述堪予認定之事實不符。
C綜上,被告「未使用藥物迷昏被害人,伊去刷卡被害
人一直在車上,到旅館並買炒飯進去吃」之所辯,應係翻異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3至於被告辯稱其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有瑕疵乙節
,因本院認定被告犯行非以被告上開自白為依據,因此被告上開辯解即無須深論,附此敍明。
三、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調查此部分詳見理由二(二)1A、B、C、D、E中所述。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多次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依其情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又被告盜刷丁○○信用卡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先後五次詐欺取財犯行(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為既遂,編號四、五部分為未遂),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詐欺取財既遂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強盜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79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在本院前審坦承:要租車時還沒有看到丁○○之信用卡,是看到丁○○之信用卡,才想用他的信用卡簽帳等語;顯見被告如事實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另行起意,且與已判決確定之冒用乙○○名義租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態樣非一,顯非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無連續犯關係;公訴人認被告前揭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連續犯,尚有未洽。
(三)爰審酌被告於83年間即以安眠藥迷昏被害人強盜財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更二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與其他犯行合併定執行刑為十二年),甫於91年01月09日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竟於假釋期間再重施故技,甚且變本加厲,在大眾交通運輸工具上將不特定之旅客迷昏後,加以洗劫財物,對一般旅客生命及財產安全之危害極鉅。且犯罪後飾詞狡辯,絲毫未見悔意,惡性甚為重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原審依連續犯加重其刑,本院認非連續犯,故量處有期徒刑十年)。
(四)被告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特約商店二聯式簽帳單,均以複寫方式各偽造丁○○之署名二枚(共六枚)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為被告如事實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已判決確定之冒用乙○○名義租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連續犯,尚有未洽。
(二)原判決認被告強盜被害人戊○○財物部分(即檢察官併案部分,理由詳如後述),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予審理裁判,亦有未當。
(三)又違禁物之沒收,具有保安處分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於92年07月09日修正時已將舒樂安定(伊疊唑侖,Estazolam)列為第四級毒品,而扣案之三顆白色圓形不明藥物(鑑驗二顆,餘一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為第四級毒品舒樂安定,依同條例第11條之1之規定,不得擅自持有;是被告持有舒樂安定期間,固非該條例之所訂之第四級毒品,惟至本院裁判時,既已屬違禁物,依前述說明,仍應依違禁物之例即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審依同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四)被告上訴否認強盜犯行,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依法撤銷改判。
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一)台灣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15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甲○○於91年10月30日凌晨01時許,搭乘從花蓮開往台北之莒光號列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列車行至花蓮縣境某站時,利用鄰座乘客戊○○睡覺不知情之際,將不詳藥物摻入戊○○之飲料予以飲用,使其意識昏迷精神恍惚而無法抗拒,經甲○○帶同戊○○至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佳豪汽車旅館,強取戊○○所有之隨身財物既遂;認與被告甲○○前揭強盜罪犯行有連續犯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
(二)按刑法上之連續犯,雖不必時間緊接,亦不以犯罪手段相同為限;惟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方可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判決參照)。經查:併案事實所指被告犯罪時間為91年10月30日,與前揭本院認定被告強盜罪行之犯罪時間為92年01月24日,相距有一段時日,時間已難謂緊接。且被告甲○○始終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實無從據以認定其就兩犯行在主觀上係基於始終同一之犯意,難謂二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無從併辦。而該部分又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七、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蔡勝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消費日期│特約商店│金額│││││(新台幣)│├───┼───────────┼───────┼──────┤│(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晚│花蓮市○○○路│五百元│││上九時九分許│二號由倉加油站││├───┼───────────┼───────┼──────┤│(二)│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晚│花蓮市○○路四│七千七百二十│││上九時五十分許│段一六六號永大│五元││││傢俱││├───┼───────────┼───────┼──────┤│(三)│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晚│同右│四千六百三十│││上九時五十四分許││五元│├───┼───────────┼───────┼──────┤│(四)│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晚│花蓮市○○路四│未盜刷得逞│││上十時二十分許│六五號全國電子│││││花蓮店││├───┼───────────┼───────┼──────┤│(五)│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下│花蓮縣新城鄉嘉│未盜刷得逞│││午一時四十三分許│里路十五號家樂│││││福花蓮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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