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9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七四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六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二0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監;於該期間內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繼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六月部分,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七月部分,甫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二時四十五分許止,在其位於桃園縣○○鄉○○村○○路○○巷○○弄○○號之家中及桃園縣龍潭鄉佳安村之友人家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先後於㈠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㈡於九十四年九月四日三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鄉○○村○○○○○道路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有於上揭時、地,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述時間分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二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二組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基礎。末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監;又於該期間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強制戒治期滿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檢察官予以起訴,於法自屬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又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二0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九十一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罪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毒偵字四九六三號移送併案審理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及上揭事實欄所載而公訴人與併辦意旨所未提及之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至同年五月上旬、同年八月十六日至同年九月四日以外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猶未能戒除毒癮,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二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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