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交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交簡字第204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理由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4年10月8日晚間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住處飲酒,約15分鐘後結束,明知自己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結束後,於同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外出,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駛至桃園縣○○鄉○○街○○○巷○弄○○號前,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擦撞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保險桿處,且其所駕自小貨車並卡在該處不得動彈,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翌日(9日)凌晨1時55分許,員警欲對甲○○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惟甲○○無故拒絕,經警強制帶至桃園敏盛醫院龍潭分院實施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86MG/DL(即BAC值為百分之0點286,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查被告甲○○對其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戴曉玉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肇事為警查獲後,經醫院為其抽檢血液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6MG/DL,亦有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生化檢驗報告單乙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檢測委託書、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2幀附卷為佐。而按行為人如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定有明文。另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㈠BA
C到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㈣BAC超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㈤BAC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查本件被告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成分為286MG/DL,即其BAC值為百分之0點
286,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則高達每公升1.43毫克,已如前述,已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且依上開說明,其視線、行動、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再參酌被告酒後駕車未幾即與撞停放路旁之自小客車,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為不安全駕駛並肇事,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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