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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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民國)93年12月1日晚上7時30分許,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市國福里美崙溪東側汛防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7時48分許,行經該路S彎道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在未劃車道線之道路時,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靠右行駛;又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均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無特殊情形必須行駛左側道路之情事,卻因酒後影響其反應及注意能力,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竟仍以時速約6、70公里之高速,超速駕車行經前開路段,且於駕駛時低頭點煙,並於轉彎路段未靠道路右側行駛,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侵入左側車道內,適對向有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乙○○正通過該處,甲○○發現後煞車不及,所駕駛之汽車左前車頭擦撞丙○所騎乘之機車,致丙○、乙○○人、車倒地,機車全毀,丙○因而受有右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小腿多處擦傷(經於原審撤回告訴); 張瑋姍 受有左前足外傷性截斷,及皮膚缺損併感染、左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脛骨與腓骨幹之閉鎖性骨折、左脛骨丘閉鎖性骨折、左下2顆牙齒脫位及右上1顆斷裂、下巴擦傷等,因而造成肢體輕度障礙(參偵卷第17頁)之重傷害。嗣經甲○○委託行經之路人報警後,經警前往處理,甲○○於警員到達現場,未確知車禍肇事人時,即向到場警員自首為車禍肇事之人,接受裁判,並經警將渠等送醫急救,經醫院抽血檢驗,甲○○血液酒精濃度含量為79.8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99毫克,酒醉駕車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尚未經判決,詳後敘)。
二、案經乙○○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過失傷害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依卷附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現場照片30張,顯見被告駕車並未注意靠右行駛及車前狀況,且未於彎道時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再參以被告肇事後,經送醫急救後採其血液檢測,結果有酒精反應,有慈濟綜合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單(檢體編號:093D006443),足見被告確有酒後駕車,並違規肇事之事實。
(二)再參以被害人即丙○於警訊、偵查及原審理中,均指稱當日附載告訴人乙○○,係以緩慢之速度前進,途經肇事地點,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對向行駛,雙方相距約5公尺時,被告直接朝其方向衝過來,伊雖立即向右邊之防護牆閃躲,惟該路段係彎路,被告之車輛直接撞擊其車左側身,並直接撞到後座之告訴人即乙○○左腳(腿)部,導致其2人被撞彈起摔落在路邊圍牆外之草坪上,此亦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相同,均足以證明被告當時駕車顯有重大過失行為。
(三)被告亦坦承,車禍事故發生前,其有飲用高梁酒,且當時車速約6、70公里左右,於右彎之彎道處,低頭點煙,致將車輛開至對方車道,未發現告訴人丙○之機車,且其車輛之左前方撞擊丙○所駕駛機車,造成機車全毀,告訴人乙○○左腳腳指碎掉之傷害,其血液檢測報告之酒精值經換算酒測吐氣酒精值為0.399mg﹨l,本件車禍事故伊有過失等語。
(四)按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酒後駕車行經彎道,車速超過40公里,且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駛向左側車道,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重大過失。本件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認被告酒後於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標線道路之彎道,未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丙○駕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上揭委員會鑑定報告附卷可查(參原審卷第11至13頁)。
(五)再依卷附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乙○○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號)、本院函詢資料及告訴人殘障證明書影本,足以證明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左前足截肢,並因此而有左下肢功能明顯運動障礙,左下肢機能喪失百分之50之重傷害,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確為左腳趾截肢之傷害,並有相片4幀附卷可參,依告訴人所受之左前足截肢,且已無法正常使用,顯見其1肢之機能已喪失,已達重傷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
受重傷罪。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為左前足截肢,且左下肢功能已有明顯運動障礙,既已無法正常使用,即係1肢之機能喪失,係屬重傷,被告所犯自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人受重傷罪,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定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適用法條有誤,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二)量刑:①加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
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酒醉駕車,有上揭血測酒測紀錄附卷可參,並致人受傷,有診斷書可查,應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
②減輕─被告於肇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員發覺前,
即向前往處理車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 向清福 等2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本院函調之報案紀錄在卷可參,核與被告於警訊時之供述相符,被告所為應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前揭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③爰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被告酒後駕車、且駕駛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竟低頭點煙,並於轉彎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並因而侵入左側車道之重大過失行為所造成,其罔顧人命安全,並因而致被害人乙○○受有上揭之重傷,及其生活狀況、品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酒後駕車加重其刑,自首犯罪減輕其刑,並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且係因一時失慮,造成此次損害,若因而入監服刑,將使其賠償能力降低,賠償時間拉長,並其所犯之罪最高度為有期徒刑1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撤銷改判理由:⑴原審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普通過失傷害罪論處,固非無據,
惟告訴人因此車禍事故受有左前足截肢之傷害,係屬重傷,應係涉犯同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原審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於法尚有違誤。
⑵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里,加重其刑至2分之1,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被告刑度,原審未依上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⑶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確知犯罪行為人前,即向前往處理車禍
事故,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表示係其肇事,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本院函調之報案紀錄及被告之供述在卷可查。被告於未經警發覺犯罪前,即自首犯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亦未依上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⑷原審法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6月,檢察官以原審法院就被告犯罪所量處之刑度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原審量處之刑度已係普通過失傷害之最高刑度,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⑸惟原審既於認定涉犯法條有誤,且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刑,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貳、上訴駁回部分─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甲○○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93年12月1日晚上7時30分許,酒後已達無法為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駕駛自用小客車。嗣經肇事後,經警前往處理,且將渠送醫急救,經醫院抽血檢驗甲○○血液酒精濃度含量為79.8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99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不能安全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云云。
二、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原審判決採略式判決書之記載方式,直接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惟起訴書中記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醉駕車罪,且認與過失傷害罪為數罪,並於理由中敘及,惟原審就此部分略未提及,未於主文及引用法條中記載,顯然雖引用起訴書,惟實際上並未就此部分依法審理,即本案酒醉駕車部分雖經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惟尚未經原審依法審理判決,其訴訟繫屬尚未消滅,且為被告之審級利益,此部分既實際未經原審判決,自無從由本院表示意見,應由原審就此未予審理部分予以審理,方為適法。此與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係指應以一罪論處之案件,一部分未經判決之情形不同,除得依法請求補判外,要不得據以提起上訴。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就此部分判決,其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駁回(參臺灣高等法院暨其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472至474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蔡勝雄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