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興平
國民
2樓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興平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被告乙○○前於88年間因毒品防治條例案件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1年確定,四罪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於92年1月21日因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乙○○於民國92年底12月間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某處,明知 高興泮 (已歿)所贈與之水晶球二座、水晶瑪瑙聚寶盆一座及水晶原礦一座等四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四件物品為甲○○所有,原放置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於92年11月2日5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前遭竊),仍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而收受之。迨於92年12月間某不詳時間,將該四件水晶製品,以顯不相當之賤價2萬元轉售予知情之陳興平。嗣陳興平於93年4月30日11時許,將前開四件水晶製品持往桃園縣○○鎮○○路○○○號石典水晶店內擺放兜售,遭失主甲○○發現後報警於當日下午一時許,在該水晶店內查獲陳興平,始循線查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收受上開四件水晶球(礦),而被告陳興平坦承以二萬元購買上開四件水晶製品,惟均否認有何收受及故買贓物故意,均辯稱:不知道是贓物云云。經查:甘開四件水晶製品,原係甲○○所有,原放置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於92年11月2日5時許,在桃園縣○○鎮○○路○段○○○巷○○號前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贓物照片七幀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該四件水晶製品為贓物無訛。而上開四件水晶球(礦)價格匪淺,業具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憑。次按收受或購買物品,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必會先檢視其是否為合法來源之相關資料,或與市場價格差異是否極為懸殊,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物,此為眾所周知之理,再參酌被告乙○○亦自承:「因為高興泮與我是朋友關係,純粹送給我的。」(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復又以顯不相當之低價(二萬元)出售予陳興平;且被告陳興平亦知悉其所購得水晶之價格不斐(「(打算一顆賣多少?)「只要不損失就賣。」(如何知道水晶有那個價值?)「因為水晶柱一個就要一、二萬。」(見偵查卷第58頁)),而被告乙○○則係以上開四件水晶球(礦)總價以二萬元之價格售予陳興平,故被告陳興平以顯不相當之低價購買上開四件水晶製品,堪認被告陳興平及乙○○於購買及收受上開物品時應有贓物之認識。是其等前開所辯不知贓物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興平前開故買贓物之犯行及被告乙○○收受贓物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乙○○係犯同法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惟查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皆稱係高興泮所贈,故於同一社會事實範圍內,爰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敍明。而被告陳興平前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分別審酌被告陳興平與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收受或買賣贓物之價值,被告陳興平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而被告乙○○有多次竊盜、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非佳,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陳興平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年,用啟向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