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20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四八號、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四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騎乘牌號碼RG九─一八九號輕型機車(登記車主為其母親 楊秀琴 )附載楊秀琴由桃園縣桃園市○○路直行往市區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迄同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十九時四十分許),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見有乙○○(為瘖啞人)未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違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登記車主為 宋明哲 )搭載其子甲○○亦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直行往市區方向在其右側前方之際,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當時氣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冒然趨車超越與其同向在其右前方由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並於與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併行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丙○○騎乘之牌號碼RG九─一八九號輕型機車右側照後鏡擦撞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側照後鏡,造成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人車朝民富九街之方向滑倒,使乙○○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丙○○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向依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 黃冠揚 承認駕車發生前揭車禍,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自首暨被害人乙○○分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時(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三號卷第四頁至第五頁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警詢筆錄稱:「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九時五十五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我騎乘輕機車RG九─一八九號與對方當事人乙○○騎乘輕機車TZN─四七八號發生車禍。..當時我由春日路直行往市區方向行駛,我行駛於外側車道至春日路六六九號前時,我前方右側有乙台輕型機車,當我直行經過該部機車時,我右側之照後鏡與該部機車之左側照後鏡發生擦撞,致該部機車滑倒。..對方車輛車頭朝民富九街之方向。...車輛撞擊位置是右側之照後鏡。我車輛沒有損毀。..(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多少?有何閃避措施?當時時速?有無駕照?)當時是兩台機車平行,是照後鏡碰撞。」等語)及本院調查中(詳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七頁稱:「(問:是否承認有過失傷害的犯行?)如果是因為照後鏡擦撞導致他的機車滑倒,那就是我的過失。」等語)均坦承騎乘牌號碼RG九─一八九號輕型機車搭載其母親楊秀琴,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見由告訴人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附載其子甲○○在右側前方,於直行超過該車時,因兩台機車平行時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騎乘之牌號碼RG九─一八九號輕型機車右側照後鏡擦撞告訴人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側照後鏡,造成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滑倒等情,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楊秀琴、甲○○及承辦警員黃冠揚於本院結證之情節均相符(詳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七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三號卷第十三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三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照及強制保險卡(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三號卷第十九頁,該車登記車主係宋明哲)、被告丙○○輕型機車駕照及牌號碼RG九─一八九號輕型機車行照(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三號卷第二十頁,牌號碼RG九─一八九號輕型機車登記車主係楊秀琴)、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三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照片九張(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三號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八頁)等附卷可稽。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況事發當時氣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詳如前述,依當時情形被告丙○○自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丙○○竟於超越告訴人乙○○之機車時,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雖告訴人乙○○亦有未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違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違規,然若被告丙○○確實遵守前揭交通法規之規定,當不致發生本件車禍,是告訴人乙○○縱有上述違失,亦無從解免被告丙○○過失責任,又告訴人乙○○因此次車禍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等情,亦有告訴人乙○○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詳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八五三號卷第十六頁,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在卷可佐,再被告丙○○之過失與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丙○○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人之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黃冠揚承認駕車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業據本院傳喚承辦警員黃冠揚到庭結證明確(詳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丙○○對於未發覺之罪主動承認為肇事者,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素行良好,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及其過失之程度、事後尚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本件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如前揭
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業經記明於本院訊問筆錄(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著依被告丙○○求刑範圍內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被告丙○○即不得上訴,至聲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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