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7號中華民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字第2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以被害人蔡姓少年認本案係被告電邀20餘人助陣,並準備鐵棒等兇器,並於犯行前確認被害人之綽號,顯見被告係為首率眾毆打被害人之共犯,原審輕信劉姓少年事後迴護之詞,而為被告無罪判決,尚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
(一)本案之起因係因告訴人蔡姓少年與劉姓少年之爭執,並非係被告與告訴人等人發生爭執,按之常理,被告並無需準備兇器,率眾毆打告訴人之動機。
(二)且事發之際係於夜間,該處視線不良,且事發之際,因有多人在場,故場面混亂,亦據告訴人等人於偵查及原審中供述甚明,故同案被告或告訴人等人實不可能清楚看見或認定係何人準備兇器或確認何人在場,此亦據告訴人等於原審中證述綦詳,則告訴人指稱被告曾確認被害人綽號,即難認為實在。
(三)且告訴人等3人於原審審理時,及告訴人蔡姓及陳姓少年於本院審理時,均僅能指稱係同案劉姓少年毆打伊等人,並無法確認被告當時在場,遑論有何動手之行為,故亦無法以告訴人之指述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
(四)又,毆打告訴人蔡、陳及謝姓少年之人為同案之劉姓少年,業據同案劉姓少年多次坦承在卷,劉姓少年並於94年2月16日以94年度少護字第17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假日生活輔導確定在案,有上開卷宗影本附卷可查,按之常理,劉姓少年於其自己案件中之供述,因牽涉其自身利益,只可能會為卸責而推諉罪行予他人,豈可能自己承擔犯行,而為他人脫罪?而劉姓少年竟於其自己涉犯案件中供稱確係其自己所為,與被告無涉,當可信為實在,並無法認其供述有何迴護被告而不可採之處。
(五)且告訴人等3人於原審時亦已明確供稱指稱被告參與,均係事後聽劉姓少年之告知等語,顯然其等指稱被告準備兇器或確認被害人之行為均係聽聞他人之轉述,並非其自身之經歷,其等指述自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甲○○有罪之確信。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蔡勝雄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