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建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建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上字第33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宏隆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敗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宏隆營造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宏隆營造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宏隆營造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宏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隆營造)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0000000元
,及自9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四區工程處)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另補稱:㈠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有重大過失,且不得預先免除
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於原審92年12月2日書狀自承部分補償費於89年8月14至17日及90年8月7日才存入「國庫補償費保管專戶」,足證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在完工期限89年8月10日契約約定之完工日期後,尚有土地未完成徵收,遑論交付上訴人宏隆營造施工,顯有重大過失。依最高法院7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金融機關如以定型化契約約定其不負善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免除其抽象的輕過失責任,則應認此項特約違背公共秩序,而解為無效。」,因此,縱認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並無重大過失,非謂即得以定型化契約免除其抽象的輕過失責任。
㈡上訴人宏隆營造得主張情事變更,請求法院增加給付
系爭契約成立後,工期因用地未完成徵收問題展延464天,達原定工期600天之7成以上(464÷600=0.77),情事顯有變更,且超乎合理期待,絕非投標時所得預料。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於原審92年12月2日書狀自承部分補償費於89年8月14至17日及90年8月7日才存入「國庫補償費保管專戶」,足證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在完工期限89年8月10日契約約定之完工日期後,工程用地尚未全部完成徵收,上訴人於投標時豈能預見?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辯稱上訴人宏隆營造過去承包其工程時亦有用地未完成徵收之經驗,惟當時並無展延工期達原定工期之七成以上,更無已超過完工期限,工程用地尚未全部完成徵收,上訴人宏隆營造依過去經驗,僅能預料用地將於開工後不久完成徵收,不致於影響進度,顯然無法因過去經驗而預料本件工期展延之程度。故即使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於招標相關文件已註明用地未完成徵收,上訴人宏隆營造仍得主張情事變更,更何況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根本未告知此一訊息。
㈢工程保留款利息
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辯稱驗收合格前,條件未成就,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無給付保留款之義務,惟上訴人宏隆營造並非主張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遲延給付,顯與條件何時成就無關。上訴人宏隆營造認自90年12月27日第37期估驗時,退還保留款0000000元,改為以定存單作為保留款後,仍有原審認定之損失。如認自當時起就0000000元即無利息損失,因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自認保留款中0000000元之退還遲延219天,利息損失應為161422元(0000000×3.%×219÷365)。
此外,尚有保留款0000000元,係於工程驗收合格後方退還,因工期展延464天,給付保留款之日期亦因而延後約464天,利息損失為70225元(0000000×3.75%×464÷365)。
準此,上訴人宏隆營造仍有利息損失231647元。
㈣履約保證金利息
履約保證金為00000000元,依合約附件之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23條規定,應於工程完成25%、50%、75%及正式驗收合格後,分四期無息退還。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自認預定返還日期與實際返還日期計算,第1期遲延153天、第2期遲延471天、第1期遲延473天、第4期遲延505天,總共遲延1602天。扣除颱風28天及運動會14天,總遲延天數為1560天。遲延天數甚久,顯非上訴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所能預料,如上訴人宏隆營造僅得依原合約,請求無息退還保證金,任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坐享保證金之利息,顯失公平。原審基於情事變更,變更為得請求依年利率3.75%即88年、89年間之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顯然偏低。因1千萬元以上定存之利率為面議,故上訴人宏隆營造無法舉證,惟查依合約附件之台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8條之規定,開工後因本局原因致全部工程停工1次連續達6個月者,承包商得要求解除合約,請求公路局補償依年利率5%計算之履約保證金利息。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之天數為464天,較工程停工1次連續達6個月者尤有過之,上訴人乃請求法院以年利率5%計算履約保證金利息,計為0000000元(00000000×1/4×5%×1560÷365)。惟原審已判決此部分應給付0000000元,上訴人宏隆營造請求維持之。
㈤「一式」計價之項目應增加之給付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以上按「一式」計價之項目,原費用總計為0000000元,爰依仲裁實務認定之75%為標準,請求增加給付0000000元(0000000÷600×464×75%)。
㈥材料漲價應增加之給付
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辯稱上訴人宏隆營造於得標後即應評估風險訂料在先,惟系爭工程預定工期為6百天,在6百天當中陸續進貨使用之材料,實無可能在一開始就1次訂購。況上訴人宏隆營造非從事期貨,亦無法預估材料未來之漲落,自無預先訂購之義務。
㈦包商利潤管理費應增加之給付
按民法第491條規定「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系爭棄權條款既屬無效,工期之約定在承攬契約上之意義不應僅限於承攬人是否遲延完工之判斷標準,工期長短即應重新納入決定承攬報酬之考量因素,原定之包商利潤管理費在工期展延期間自應按比例增加,方符合承攬契約為有償契約之原則。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宏隆營造之事由而展延工期464天,上訴人宏隆營造得依情事變更或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參酌「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1條第5項規定,請求增加包商利潤管理費之給付。
㈧清運廢土之費用
原審就利用挖方填方部分,以「並未在合法的棄土場處理」為由,認定上訴人宏隆營造不得列入清運費用。惟上訴人宏隆營造並未在合法的棄土場處理廢土,係應否處罰之問題,並不因此喪失民法上之請求權。
㈨上訴人宏隆營造於91年10月21日就系爭工程申請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調解,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自調解申請狀送達之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三、證據: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乙、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以引用外,另補稱:㈠民法第507條第2項係給付遲延或不完成給付之特別規定
定作人之協助行為並非定作人之對待給付,故定作人遲延履行此種行為並非債務不履行,而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係因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承攬人即無法完成工作,故為保護承攬人利益,而規定承攬人可定相當期間,催促定作人履行其行為,若定作人不於此期間內履行行為者,承攬人僅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不得請求給付遲延或不完成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至所能請求賠償損害數額,僅含信賴利益之損害,不包括未來將發生之損害。故上訴人宏隆營造主張其他如『一式』之請求,為未來損害,或應扣除對他處得獲得之利益,不應包括。
㈡上訴人宏隆營造之前已多次承包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之工程
,應知悉系爭工程有邊施工邊辦用地徵收之情事,而仍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締約,顯已同意免除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提供土地遲延之責任上訴人宏隆營造之前已多次承包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之工程,應知悉系爭工程有邊施工邊辦用地徵收之情事,上訴人宏隆營造既有此經驗與認識,其於投標前,依招標公告,即應知悉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之施工說明書及兩造合約本有排除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提供土地遲延之責任義務,而評估應有之風險,卻仍參與投標,並進而締約,況且依兩締約內容,尚有拆屋還地、管線拆遷之後續事宜,必然會影響工程工期,顯見上訴人宏隆營造已同意免除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提供土地遲延之責任。
㈢「工程施工說明書」等文件,並非定型化契約,故其上所載
之「工期延長承包商不得提出賠償要求」之棄權條款,應屬有效,且該免責條款之約定,並不違法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條第2項「工期延長承包商不得提出賠償要求」,惟工程延期對於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並未受益,反而蒙受上訴人宏隆營造遲延給付之不利益,故該約定符合雙方之公平正義。況且,兩造合約中已表明尚有拆除地上物土地取得,管線拆遷之情事會影響工期,上訴人宏隆營造得提出延長工期之請求,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則放棄請求遲延給付之權利,足見該約定並非定型化契約,故棄權條款之約定應屬有效,且該免責條款之約定,並無違反民法關於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預先免除之約定。
㈣提供土地遲延,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
系爭工程自89年2月12日起雖委請花蓮縣政府徵收用地,卻因地主之抗爭,而無順利施工,導致停工,故就徵收用地之取得,起因於地主之非法抗爭,實非上訴人於發包時所能預料,自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
㈤對上訴人宏隆營造之各項請求(即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於原審敗訴部分),陳述如下:
⑴工程保留款利息及履約保證金利息部分:
依契約規定,均須待「驗收」合格,上訴人方始負「無償」返還責任,因此未經驗收,是否合格尚屬未知,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自無從返還,自亦不生遲延返還之利息,縱上訴人宏隆營造一方受有該利息之損害,亦應由上訴人宏隆營造負舉證「何時點」得領得前開2筆款項,以計算利息起算。另:
①工程保留款以承攬人已施作後,方得領取,故本部份應以
在原訂竣工日期(89年8月10日)前所完成工程之保留款0000000元,才有延遲利息之產生。工程保留款係在工程正式驗收完成後無息退還,系爭工程於90年12月28日竣工,而經初、複驗等手續後於91年8月30日給付未期估驗款,故從完工至給付末期款計245天,此245天為本工程給付保留款之實際作業時程,在此之前所完成估驗之工程款所保留之保留款均已退還,故折算保留款之退還實際僅延宕464天-245天=219天,而應計之利息為2,777,947×3.75%×219/365=62,504元。
②履約保證金之延遲退還,應以預定進度與實際進度之延遲
比較,較為合理;履約保證金係依進度25%、50%、75%及驗收合格等4次退還,而並非每期退還履約保證金之期程均延宕464天。因每期預定進度與實際進度天數分別為151天、456天、438天及464天,依此計算履約保證金之利息為(14,910,000×3.75%/365)+(14,910,000×3.75%×438/365)+(14,910,000×3.75%×464/365)=2,311,561元。
⑵材料漲價應增加給付部分:
系爭合約規定,無論工料漲落與否,均採合約單價計算,原判決已認定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卻於本部分判決理由,卻依情事變更原則准予之,顯有判決理由矛盾。
⑶清運廢土之單價及數量部分:
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之協力義務係在完成徵收,徵收完畢則協力義務已盡,其後因地主抗爭而傾倒廢土,應由上訴人宏隆營造負責清除。若廢土傾倒係在徵收前,即上訴人宏隆營造亦應提出廢土傾倒數量及清理廢土所支出費用之單據,以證明是否有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何況,本件廢土清運之爭執,係徵收後由訴外人 唐耀東 倒入,其危險自應由上訴人宏隆營造負擔。此外,上訴人宏隆營造應就清運數量提出卡車運輸憑證以資證明其清運之數量,土方之鑑定報告,亦僅能證明該棄土區目前之地面線而已,無法證明棄土之數量。因此,棄土數量應以3,267m3為計算基礎,其費用為:135元/m3×3,267m3=441,045元。
㈥對上訴人宏隆營造之各項請求(即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於原審勝訴部分),答辯如下:
⑴按一式計算之項目應增加之給付部分:
本部分之請求非屬承攬報請求權,仍係請求損害賠償,依填補損害原則,無損害何來賠償,故上訴人宏隆營造如認已受有損害,應就請求之原因、項目與實際發生損害所支出之費用等負舉証責任,惟上訴人宏隆營造並未負舉證責任。
⑵包商利潤管理費應增加之給付:
①系爭工程,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縱使負有協力義務,亦
須承攬人限期催告後,方得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故上訴人宏隆營造不得基於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請求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進而認為請求包商利潤管理費,係屬於所失利益。
②上訴人宏隆營造之請求係因工期延誤,而非工作勞務之
給付,與民法第491條之規定係以「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不同,不得依據上開法條請求包商利潤管理費,而本件並非仲裁事件,亦不應依據仲裁案例來請求。
⑶廢土清運應增加給付之部分
上訴人宏隆營造如係將棄土遠運至合法之棄土場處理,則土資場接受棄土後,自會將該棄土處理,根本沒有再收受棄土人之「利用挖方填方」之單價損害。
三、證據: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宏隆營造於原審起訴主張與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簽訂工程合約,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完工日期為89年8月10日,惟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未盡協力義務,未能適時提供土地交由上訴人宏隆營造施工,致系爭工程延至90年12月28日始完工,共計遲延464日,此延誤完工日期,係可歸責於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之事由,且非上訴人宏隆營造於簽約時能預見,爰依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及情事變更,請求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給付00000000元及利息。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對於未能適時提供土地交由上訴人宏隆營造施工乙節並不爭執,惟以定作人所負之協力義務為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承攬人僅能依此規定經催告後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所生之信賴利益之損害,不得再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賠償,茲上訴人宏隆營造既自認未經催告解除契約,自亦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況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中已載有「工期延長承包商不得提出賠償要求」之棄權條款,此為上訴人宏隆營造締約時所明知,該棄權條款,應屬有效。又上訴人宏隆營造之前已多次承包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之工程,應知悉系爭工程有邊施工邊辦用地徵收之情事,而仍參與投標,並於得標後締約,顯已同意免除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提供土地遲延之責任。另徵收用地之取得,係因地主非法抗爭,實非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於發包時所不可預料,自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等語置辯(原審判決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應付上訴人宏隆營造0000000元,及自9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工程因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未能適時提供土地而遲延。
㈡提供土地遲延之原因,係徵收土地機關花蓮縣政府遭受地土非法抗爭。
㈢上訴人宏隆營造承攬系爭工程,並未因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提供土地遲延,而催告解除契約。
三、本件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民法第507條定作人所負之協力義務,究否為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
㈡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未能及時取得用地交付承攬施工之廠商上訴人宏隆營造,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
㈢兩造所簽訂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條第2項規定「如非承包商
之責任而影響工程之進行時,僅得按實際情形免計工期,不得提出賠償要求」之棄權條款約定,有無效力。
㈣苟不可歸責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系爭工程有無民法第227
條之2「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適用。
四、民法第507條定作人所負之協力義務,並非為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按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契約之目的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惟契約之完成須定作人之協力者,而定作人不為其協力行為時,契約之主要目的即無從實現,此雖屬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承攬人無庸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然亦因無法完成工作而獲得報酬,故承攬人原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定作人請求給付遲延或不完成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然為保護承攬人之利益,立法者另於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換言之,該項規定僅賦予承攬人更周全之保護,並未減損承攬人之保護,或限制承攬人依據給付遲延或不完成給付之規定向定作人請求損害賠償。故上訴人宏隆營造主張雖未經催告解除契約,僅止於不得依據民法第507條規定行使權利,非謂因此喪失其他請求權,為有理由,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抗辯該條為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否則,將使該條規定成為具文云云,自不可採信。
五、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未能及時取得用地交付承攬施工之廠商上訴人宏隆營造,係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之事由系爭工程係由花蓮縣政府負責徵收用地,然後由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交由上訴人宏隆營造施作,嗣因地主非法抗爭,徵收不順,導致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提供土地遲延等情,為上訴人宏隆營造所不爭執,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本院曾多次承辦是項糾紛),實非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於締約時所能預料,故締約後提供土地遲延,係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之事由。雖上訴人宏隆營造另主張締約時己知悉土地尚未徵收完全,卻未在招標公告上載明,俾上訴人宏隆營造作風險評估,自有可歸責之原因等語。然公共工程用地之取得,因常遭地主非理性之抗爭,致徵收不順,導致用地取得困難,常有邊徵收邊施工之情狀,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上訴人宏隆營造與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曾於84年3月7日簽訂「195甲線11k+000~14k+000路基拓寬工程」、86年9月17日簽訂「台11線71k+200~73k+661路基改工程」,而完成系爭工程後又於91年8月6日簽訂「台7線125k+160~125k+850路基拓寬工程」、93年2月4日簽訂「台9線247k+420~281k+110路容整修工程」等情,為上訴人宏隆營造所不爭執,且有工程合約書4份在卷可稽,可見該公司經常參與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之各項工程之投標,對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之作業及狀況知之甚詳,何況前開「台11線71k+200~73k+661路基改工程」,在開工後亦有補辦地上物補查估事宜,足證上訴人宏隆營造應知悉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發包工程均有邊施工邊辦用地徵收之情事(上訴人宏隆營造僅爭執遲延之日期超乎預期),上訴人宏隆營造既有此經驗與認識,其於投標前,依招標公告,即應知悉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之施工說明書及兩造合約本有排除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提供土地遲延之責任義務,而評估應有之風險,卻仍參與投標,並進而締約,且依兩締約內容,尚有拆屋還地、管線拆遷之後續事宜(參合約書第六之㈣⒉款),必然會影響工程工期,足認上訴人宏隆營造於締約時已知悉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提供土地將有遲延之情事,而有預先免除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提供土地遲延之責任等情,應堪認定。
六、兩造所簽訂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條第2項規定「如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工程之進行時,僅得按實際情形免計工期,不得提出賠償要求」之棄權條款約定,應有效力本件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3條第2項規定「如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工程之進行時,僅得按實際情形免計工期,不得提出賠償要求」。換言之,免計工期之代價為承包商不得主張損害賠償,上訴人宏隆營造曾經承攬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多項工程,已如前述,自應知悉該項約定而為風險之控管,惟仍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且亦知悉系爭工程有邊施工邊辦用地徵收之情事,故此項約定符合兩造上訴人之利益,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又民法第222條係規定,故意或重大過失不得預先排除。系爭工程用地之遲延交付,既起因於地主之抗爭,已如前述,而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既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前開免責條款之約定應屬有效。故上訴人宏隆營造主張前開施工說明書屬於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七、系爭工程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上訴人宏隆營造於簽訂系爭工程之際,即知悉系爭工程有邊施工邊辦土地徵收之情事,且契約已排除徵收土地遲延提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自無所謂無可預料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上訴人宏隆營造主張,縱認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然地主抗爭致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未能即時提供施工用地,非上訴人宏隆營造於投標當時所得預料,如依原定合約金額給付承攬報酬顯失公平,自得聲請法院增加給付云,亦不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定作人違反協力義務,雖未排除承攬人另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定作人請求損害賠償。惟系爭工程施工用地之遲延交付,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之事由,且為上訴人宏隆營造於締約時所預先認知,另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亦有「如非承包商之責任而影響工程之進行時,僅得按實際情形免計工期,不得提出賠償要求」之棄權條款約定,該棄權條款並沒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屬有效,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自無須負擔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責任。另上訴人宏隆營造於簽約時,亦知悉系爭工程有邊施工邊辦土地徵收之情事,且契約已排除徵收土地遲延提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約定,亦無所謂無可預料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審命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應付上訴人宏隆營造0000000元,及自9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宏隆營造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第四區工程處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宏隆營造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賴淳良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