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重訴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重訴字第265號原告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東方日星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9年3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