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65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請補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之「提示日」(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第95條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即不得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
二、正確之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