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編號一之宣告刑欄「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應更正為「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編號二之宣告刑欄「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一、二之宣告刑欄應為「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1月15日)」之記載,經本院誤載為「有期徒刑3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及「有期徒刑8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裁定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之誤繕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書記官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