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5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吳國正
張銘村
被 告 陳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玖佰壹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1年2月13日起至106年2月
13日止,約定每個月為一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並以週
年利率2%計算借款利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
起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原
告124,915元未給付,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
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