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慶霖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游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103年7月17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34,070元,及自民國10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朱智誠 於102年2月20日晚上8時30分許
,駕駛訴外人大福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所
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5公里100公尺處之內側車道時,適後
方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自後撞擊系爭車輛,並使系爭車輛再向前推撞
前方由訴外人 程志強 所駕駛之車輛,導致系爭車輛車頭及車
尾部分均毀損,共計支出修繕費用203,004元(其中工資部
分12,100元、塗裝部分21,870元、零件169,034元),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將上開金額如數給付被保險人大福小客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
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34,070元,及自10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單查詢資
料、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統一發票、修護
估價單、車損照片、代位求償委付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7
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
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據修繕統一發票所示,
其修繕費用為203,004元(其中工資部分為12,100元、塗裝
部分為21,870元、零件部分為169,034元),系爭車輛之修
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因此,零件費用169,034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1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2年2月20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10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總計為134,070元(零件部分
100,100元+工資部分12,100元+塗裝部分21,870元=134,
070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070元,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134,070元,及自103
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芝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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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9,034×0.369=62,3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9,034-62,374=106,660
第2年折舊值106,660×0.369×(2/12)=6,5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6,660-6,560=100,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