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273號
原 告 周俊宏
被 告 陳秋梅
訴訟代理人 陳豐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告之子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
(下稱系爭支票)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詎原告
屆期提示,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為發票
人,依法應依票據文義負責,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
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借款人是伊之兒子,實際上開票人亦是伊之兒子
,雖伊有同意其開票,兒子現在已經跑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之事實,業
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
,被告雖抗辯實際開票人為被告之兒子,惟被告於言詞辯論
期日稱:「(原告有無同意兒子開票?)有同意。」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已自認系爭支票係經其同意所
簽發,堪信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確定金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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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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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秋梅│30萬元│民國102年5月30日│A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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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秋梅│30萬元│民國102年6月4日│AA0000000│
├───┼─────┼─────────┼─────┤
│陳秋梅│20萬元│民國102年6月5日│AA0000000│
├───┴─────┴─────────┴─────┤
│總計: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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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