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441號
原 告 陳杏宜
訴訟代理人 廖苡汝
被 告 李玉海 律師(即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
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
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
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27年上字第2740號
判例可資參照)。經查,鴻禧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禧
公司)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3年度破字第
77號裁定破產確定,破產管理人原為訴外人 許坤立 、 陳彥希
及 吳再豐 三人,經臺北地院於民國95年11月10日以93年度執
破字第18號裁定陳彥希及吳再豐辭任鴻禧公司破產管理人,
另追加選任訴外人 楊省吾 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嗣許坤立律
師及楊省吾會計師於訴訟程序中辭任,經臺北地院於97年11
月10日以93年度執破第18號裁定 准許坤立 律師及楊省吾會計
師辭任鴻禧公司破產管理人,另選任被告李玉海律師為破產
管理人,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以鴻禧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李
玉海律師為被告提起訴訟,經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參與由被告舉行就鴻禧公
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不動產公
開拍賣程序,而系爭土地之拍賣底價為新臺幣(下同)28,8
27元,然原告於拍賣程序當日繳交投標保證金10,000元,並
以28,827元得標,已於同年月6日繳清剩餘價金18,827元。
嗣原告全數繳清價金後,經臺北地院發函通知桃園縣大溪地
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應塗銷查封登記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惟被告竟未依約定辦理,僅告知原告過戶文件尚須補正,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移轉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訴外人即鴻禧
公司之監查人 林琪敏 不願意提供印鑑證明,故無法向地政機
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法官依法判決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93年度執破字第18號
破產案件卷宗,互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破產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應依拍賣方法為之,破
產法第138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破產財團之財產依拍賣方法
變價時,乃由破產管理人依通常拍賣方法為之(最高法院29
年抗字第1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
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
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鴻禧公司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執破字第18號民事裁定宣告
破產後,即由破產管理人李玉海律師於101年10月12日上午
10時許,在瑞達資產有限公司內,執行公開拍賣鴻禧公司破
產財團所有系爭土地部分,並由原告拍定買受,有鴻禧公司
不動產公開拍賣結果報告、公告報紙、投標單各1件附卷可
稽(見臺北地院93年度執破字第18號卷15),是上開拍賣程
序之拍賣人既為被告鴻禧公司之破產管理人李玉海律師,則
因該拍賣而成立之買賣契約應存在於被告鴻禧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李玉海律師與原告之間,然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成立後,
原告既已給付價金,被告自負有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而使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義務,而被告迄未辦理移轉登記,
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之義務,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命被告協同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係命被告
一定之意思表示,被告不為表示時,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無待強制其為之,而以判決確定視為被告為意思表示,是本
判決自毋庸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何宗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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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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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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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桃園縣│大溪鎮│烏塗│0000-0000│溜│355.00│1分之1│
││││窟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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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位於彈藥庫營區內,有崗哨管制。│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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