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被   告  喻紹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7月17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50,058元,及自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文澱 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1年3
月11日晚間10時24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明德路
路口前,正迴轉之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於上開路口倒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前方保險桿毀損,共計支出修繕費用52,310元(其中工資
部分為6,500元、烤漆部分為9,200元、零件部分為36,61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將上開金額如數給付被保險人陳文
澱,並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車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匯豐汽車中壢保養廠鈑噴估價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理賠專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46頁),核閱無訛;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
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據訴外人「匯豐汽車中
壢保養廠」之估價單所示,其修理費用為52,310元(其中工
資部分6,500元、烤漆部分9,200元、零件部分36,610元)
,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屬公平。因此,零件費用36,610元部分,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
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
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1年3月11日,已使用2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4,358元(詳如附表
之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6,500元、烤漆費用9,200元,
共計50,058元,則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50,058元(計算
式:34,358元+6,500元+9,200元=50,058元)。故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58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50,058元,及自10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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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6,610×0.369×(2/12)=2,2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36,610-2,252=34,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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