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小字第318號
原 告 岳海達
被 告 闕文 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3年7月10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2,400元,及自10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1月9日晚間8時30分許,騎乘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往環中東路方向時,適有被告騎乘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縣中壢市
○○路○○○號前加油站,橫越普忠路至對向車道,不慎碰撞
原告所騎乘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體部分毀損,共計支
出修繕費用12,4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8,900元、工資部分
為3,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00元,及自103年4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安機車行
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
43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
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據原告提出之信安機車
行收據所示,其修理費用為12,400元(其中零件部分為8,90
0元、工資部分為3,500元)。又系爭車輛之修復,其零件
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依行政院
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
輛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
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
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
後一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7年4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02年11月9日,已逾耐用年數3年以上,
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以成本1/10為合度,則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0元(計算式:8,900元×
0.1=890元),是依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系爭車
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4,390元(零件890元+工資3,500元
=4,390元),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4,390元部
分,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4,390元,及自103年4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俐文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芝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