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40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林政彥
上列原告與吉和興玩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吉和興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和興公司)業經
主管機關於民國94年9月30日廢止其公司登記,有該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以被告吉和興公司之清算人或廢止前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
,惟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上開事項,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
代理人究為何人,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提出以該
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該裁定於民國103年1月3日
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林宏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