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449號
原 告 顏素珠
被 告 楊世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8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貳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叁仟伍佰
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29日凌晨1時30分許,因
不滿友人女兒與原告之兒子發生交通事故,但原告未積極處
理和解事宜,竟唆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前
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分持棒球棍,將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窗擊
破,同時將原告所有、停放在旁之車號為000-000號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之車頭敲毀。而被告上開毀損犯行,業經鈞
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伊因
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4,750元。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75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威峰汽車有限公司及興輪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可稽,經核無
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
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15,300元(零件為
70,300元,工資為45,000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4,980
元全為零件費用,有威峰汽車有限公司及興輪機車行出具之
估價單在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
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機器腳踏車,其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
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耐用年數3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準此,系爭車輛於86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至
遭被告毀損時之102年6月29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
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7,030元為限(計算式:70,300元
×1/10=7,030元),加計工資45,000元,共52,030元。又
原告於審理時自承系爭機車在被砸壞之前已經買了7、8年
等語,有本院10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足見系爭
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系爭機
車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498元為
限(計算式:14,980元×1/10=1,49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528
元(計算式:52,030元+1,498元=53,528元),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
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
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姿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志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