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3年度潮小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小字第67號
原   告  王博謙
訴訟代理人  王興土
被   告  郭英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前
:五魁寮段543之15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父親
即訴外人 王興錦 與訴外人王興土、 王年水 共同所有,嗣王興
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於民國94年6月5日死亡,
由原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截至100年4月21
日止為原告所有。又系爭土地上之房屋為被告所有,前經台
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77年度上易字第675號和解筆錄達成
和解,和解內容被告同意自77年5月9日起以當年申報地價
之6%計算年租金給付土地所有權人,詎被告自99年5月10
日起即未給付租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9年
5月10日起至100年4月21日止之租金為新台幣(下同)40
,916元【申報地價(32,640×22.04)×6%×364/365=40
,916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40,916元及自100年4月21日起至給付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和解之後之租金都是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郭玥里
郭月年 來收取,95年至100年租金也是原告之母親郭玥里
即郭月年前來收取完畢,並開立收據,99年及100年之6萬
元先扣抵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後,債務已經清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
引表、本院77年度訴字第505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77年度上易字第675號給付租金事件和解筆錄、戶籍
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至6頁、第33至
38頁、第43至44頁)
㈠坐落屏東縣○○鎮○○段○○○○○號之系爭土地(重測前:五
魁寮段543之15地號)原為原告之父親王興錦、王興土、王
興漢共有,嗣王興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王興錦於94
年6月5日死亡,原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
截至100年4月21日止為原告所有,嗣由第三人拍賣 卓許陰
取得所有權。
㈡被告與王興錦、王興土就被告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0平
方公尺(王興錦、王興土當時應有部分各4分之1),已經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77年度上易字第675號給付租金事
件達成和解,和解筆錄第二點約定被告同意自77年5月9日
起以當年申報地價之6%計算年租金給付土地所有權人。
四、經查,被告前與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王興土、王興錦二人依
據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77年度上易字第675號給付租金
事件達成和解,和解筆錄第二點約定被告同意自77年5月9
日起以當年申報地價之6%計算年租金給付土地所有權人。
其中為記載計算面積為何,然依據本院77年度訴字第505號
民事判決理由第一點記載被告所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
50平方公尺,而王興錦、王興土和解當時僅有應有部分各4
分之1,故計算原告可收取之租金面積為50平方公尺之4分
之1,而原告於94年成為所有權人,而99年之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為33,600元,100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4,192.3
元,有地價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64頁、第
4頁),原告計算租金願按102年申報地價32,640×22.04
×6%×364/365=40,916元,以其少於上述價格,原告願
意採用該較少金額計算,即非不可,而如按原和解筆錄內容
被告原應給付之租金應為99年5月10至12月31日止共計7個
月又10日為61,560元:即33,600元×50㎡×6%×(7/12
+10/365)=61,560元,如按22.04平方公尺計算為27,136
元;100年1月1日至100年4月21日止共計3個月又21日
應為40,771元:44,192.3×50㎡×6%×(7/12+10/365)
=40,771元,如按22.04平方公尺計算為17,972元;50平方
公尺合計為102,331元,如按22.04平方公尺計算為45,108
元,而由被告提出王興錦之妻即郭玥里開立之地租收據顯示
,其中95年5月19日給付地租42,600元、96年6月6日給付
31,500元、97年5月19日給付地租10,000元、98年5月20日
給付地租10,000元,99年6月16日與100年5月20日各均給
付3萬元,有收據可參(分見本院卷第50頁、第65至67頁)
,被告均是5月或6月中付款,可見其租金跨年度收取,而
原告請求之租金是從99年5月10日起至100年4月21日止之
租金40,916元,是按申報地價32,640×22.04㎡×6%×
364/365=40,916元,以被告提出99年5月19日、100年5
月20日之租金收據合計6萬元為證,證人郭玥里亦證述前開
收據均是其簽收,原告亦知情等語,則被告於上述日期內已
經給付6萬元租金完畢,並主張先扣抵過原告請求日期之金
額,從而原告之上開請求因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丹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