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桃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廖朝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3年6月2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朝坤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廖朝坤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3年6月5日11時5分時許。
㈡地點: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4樓內。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
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
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
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
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
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移送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折疊刀
1把,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
1款之行為,辯稱:伊平時都攜帶折疊刀,係為吃水果所用
云云。經查,上開違序事實,除有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上開
部分自 白可佐 外,復有證人即目擊者 江穆淇 、 吳玟秀 、吳子
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扣案之折疊刀1把之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查,另審酌於案發時之現場,並未於移送人之身上
,扣得任何水果,衡情,被移送人應無為吃水果而隨身攜帶
折疊刀之必要。足認,被移送人所辯不足採,上開違序事實
,堪以認定。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折疊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
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
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6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