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14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一四二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台財訴字第0九六000一九三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為勝博藥局負責人,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短漏報執行業務、營利及利息等所得計新台幣(下同)
二、八三四、四五六元,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四七0、八八0元,並處罰鍰九四、二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本稅部分原告於提起復查前即已繳清,罰鍰部分則因行政救濟程序終結,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寄發罰鍰繳款書通知原告繳納,繳納期間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原告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八日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分期繳納罰鍰,經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南區國稅嘉縣二字第0九五00二0七七七號函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訴訟案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已確定在案,原告於起訴前即繳納本稅完畢,然關於罰鍰部分,因原告尚得顧及家庭經濟,乃申請准予以三個月一期,分三期繳納,俾家計免陷於困頓。原告八十七年間執行健保藥局業務,時值政府醫藥分業政策開辦之初,關於執行業務必要費用之規定未臻明確,致適法性認知產生歧異,無法切實遵循規定辦理申報,因此衍生罰鍰。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九條前段等延期或分期繳納規定,係考量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等實際困難,一時無法負擔龐大稅捐,而體恤民瘼之規定,兼顧協助納稅義務人經濟復甦為宗旨,自不宜擴張法規範所無明文之解釋,俾免為德不卒。況且,移送行政執行署(處)執行之事件,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行政執行法第三條所明定,故執行案件大多准予義務人申請以分期繳納方式達成執行目的,執行時既准予納稅義務人申請分期繳納,何以不准予執行前分期繳納以圓滿達成執行之理。又行政行為應合乎比例原則,為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明定,此可藉以參酌,俾益疏減民怨及訟累。原告現時收入減少,尚得肩負照顧生病老父母及家庭經濟等重大開銷,難以一次繳清罰鍰,自得申請被告准予分三期繳納。乃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對於原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九四、二00元事件,應作成准予自判決確定日起,每三個月為一期,分三期繳納之行政處分。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次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行政執行法第三條所規定,再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為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規定。本件原告因短漏報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被告核處罰鍰九四、二00元,並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寄發罰鍰繳款書,繳納期間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止。原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處分過重,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分期繳納,其後再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遭受水災損失照片二張提出申請。惟查,原告並未於災害損失發生後十五日內依限申請備案,且所提示之相片未載明日期,無法證明與系爭事實相關,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遂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南區國稅嘉縣二字第0九五00二0七七七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二)天災、事變或重大財產損失與不能於法定期間繳納稅款、罰鍰之情形,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另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示之受災照片,除未載明災損時間外,亦無其他客觀資料可供佐證。原告主張災損事由與申請分期繳納事由,兩者之間似難有因果關係。再者,原告九十至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自行申報所得總額最低一、三三八、四二七元,最高為一、六六八、七一七元,遠高於系爭罰鍰九四、二00元,且依其利息收入折合存款金額應有數百萬元,經濟能力應屬中上,原告主張其家庭經濟困難無法一次繳清罰鍰,顯與事實不符,亦無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得申請分期繳納應納罰鍰規定之適用,是被告否准其申請,洵無不合,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又系爭罰鍰案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一日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是以分期繳納之准否已屬行政執行處之裁量權,原告依法應可向該署提出申請,併此敘明。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納稅義務人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者,得於規定納稅期間內,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或分期繳納,其延期或分期繳納之期間,不得逾三年。」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說明:二、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天災、事變係指地震、颱風、火災、海嘯、洪水、戰爭、瘟疫等。至遭受重大財產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基於特殊事實而遭受財產之重大損失,二者均非人力所能抗拒者為限...。」亦經財政部六十八年二月七日台財稅字第三0七二六號函釋在案。前揭函釋為財政部本於主管機關地位,就如何貫徹地價稅之執行所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解釋,且未逾越土地稅法規範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合先敘明。
四、本件原告為勝博藥局負責人,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之結算申報,短漏報執行業務、營利及利息等所得計二、八三四、四五六元,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補徵綜合所得稅四七0、八八0元,並處罰鍰九四、二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確定,關於本稅部分,原告於提起復查前繳清;罰鍰部分則經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寄發罰鍰繳款書通知原告繳納,原告分別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一月八日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分期繳納罰鍰,經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南區國稅嘉縣二字第0九五00二0七七七號函否准其所請等情,此經兩造狀載在卷,並有原告申請書及被告上開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經查,原告前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以處分過重,無法一次繳清為由,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分期繳納,其後再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遭受水災損失照片二張提出申請。惟原告首次申請係以處分過重為由,然此非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法定要件,自無從准許。另原告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以遭受水災損失為由提出申請,然原告並未於災害損失發生後十五日內依限申請備案,此參原告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復查申請補充說明書即明。又原告所提之相片亦未載明日期,尚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南區國稅嘉縣二字第0九五00二0七七七號函否准原告申請,即非無據。復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所稱重大財產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基於特殊事實而財產遭受重大之損失而言,以非人力所能抗拒者為限,如僅因個人營生,致生財務困難,並非此條所規定之情形,自不得據此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繳納稅捐(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另以「原告現時收入減少,尚得肩顧生病老父母及家庭經濟等重大開銷,難以一次繳清罰鍰」為由,主張被告應准予分期,惟原告主張之事由,尚與非人力所能抗拒之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有別,自不得據此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延期繳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又稅捐機關與行政執行處為不同單位,對各機關申請分期之要件,亦非相同,尚無從比附援引。原告主張行政執行處大多准予納稅義務人分期,爭執被告亦應准許云云,同非可採。又依訴願卷所附原告九十至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原告自行申報所得總額最低一、三三八、四二七元,最高為一、六
六八、七一七元,遠高於系爭罰鍰九四、二00元,且依其利息收入折合存款金額應有數百萬元,尚非無資力,原告主張其家庭經濟困難無法一次繳清罰鍰,顯與事實不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執之理由與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六條所規定「因天災、事變或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及「不能於法定期間內繳清稅捐」之法定要件尚屬有間,則被告否准原告分期繳納之申請,並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無足取,被告所屬嘉義縣分局以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南區國稅嘉縣二字第0九五00二0七七七號函否准原告所請,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第一庭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陳嬿如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